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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保定市莲池肉类联合加工厂与白文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莲池肉类联合加工厂,白文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号原告保定市莲池肉类联合加工厂,住所地保定市三丰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振国,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胡立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文福。保定市莲池肉类联合加工厂与白文福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立强和被告白文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市莲池肉类联合加工厂诉称,2011年,被告白文福在惠友超市销售猪肉期间,一直从原告处进货,因考虑方便业务往来,并未按照单次入库当面结算的方式进行付款,至2012年1月8日,被告本人向莲池肉联厂出具了其本人签字的借条一份:“今借肉联厂现金295560.27元,月息一分并承诺2012年春节还款5万元,余款半年还清”,被告却并未按约履行其还款义务;2012年8月原告聘请的河北中盛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公司财务进行审计时,会计事务所向白文福发去一份“往来询证函”,此函明确显示白文福本人对于拖欠原告的295560.27元账目表示正确无误;因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的义务,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欠款一事再次达成了“还款保证书”,保证书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欠款的数额及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10万元,余款2014年6月30日还清及约定由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的还款计划,被告却未按照保证书约定予以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95560.27元,并按照约定的月息一分给付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货款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文福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事实清楚,认可,现在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白文福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从原告处进货。2012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肉联厂现金295560.27元,月息一分”,被告承诺2012年春节还款5万元,余款半年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其还款义务。2012年8月20日,原告聘请河北中盛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时向被告白文福发出“往来询证函”,确认被告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尚欠295560.27元,被告白文福在该函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明确:“欠原告货款295560.27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10万元,余款于2014年6月30日还清”。现被告未按约定予以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95560.27元,并按照约定的月息一分给付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货款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往来询证函、还款保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295560.27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按月息一分的约定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文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莲池肉类联合加工厂货款人民币295560.27元及利息(按月息一分自2012年1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被告白文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鹏审判员 齐 红审判员 赵永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边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