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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成云与顾震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震,刘成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震,学生。法定代理人顾仲山,男,汉族,1972年12月14日生。系上诉人顾震父亲。法定代理人周秀芹,女,汉族,1974年4月27日生。系上诉人顾震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云,工人。委托代理人周华。原审查明,2014年8月15日8时10分左右,被告顾震驾驶电动车沿淮安市淮阴区翔宇北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振达钢管厂门前,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刘成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与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成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震驾驶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超越前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成云无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无责任。原告刘成云受伤后于2014年8月15日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20194.53元(原告自理),原告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变性、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好转出院。2014年8月31日原告再次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29568.24元(医疗保险报销18576.82元,原告自理10991.42元),原告经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行皮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左下肢动脉置管溶栓术,好转出院。门诊花去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由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不应主张,原告后来血栓形成、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变性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原告申请对此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成云车祸外伤后15天发生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应与车祸所致左下肢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手术治疗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左膝关节积液和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变性应与本次车祸外伤无关。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000元。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成云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产生的医疗费虽经医疗保险报销部分,系原告与医保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就此减轻,赔偿义务人要求从损害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的,不予支持,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194.53元+29568.24元+400元=5016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原告主张)×20元/天=32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1482.77元。庭审中,原告承认收到被告法定代理人支付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顾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监护人顾仲山、周秀芹在监护职责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刘成云的损失合计51482.77元,由被告顾震的法定代理人顾仲山、周秀芹赔偿,扣除其已付3000元,尚欠48482.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1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顾仲山、周秀芹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顾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系未成年人,交巡警大队在询问上诉人时没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存在瑕疵;上诉人在交巡警大队接受询问时陈述被上诉人将所骑的电动车龙头向左偏离导致两车接触,发生事故,但交巡警大队在认定事故责任时没有考虑该细节,认定上诉人负全部责任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的证据存在瑕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成云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顾震针对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所提上诉理由,经查,第一,交巡警大队询问上诉人时虽然没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但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十六周岁,对自身所经历的事情具有理解认知和言语表达能力,且本院庭审时在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情况下宣读了上诉人在交巡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诉人表示询问笔录内容属实。故上诉人顾震在公安交巡警大队的陈述内容真实可信。第二,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被上诉人将电动车龙头左拐是为了避让被上诉人右边车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诉人超越被上诉人所骑车辆过程中,事故发生地点为直行非机动车道,路面平坦,无障碍,被上诉人处于正常行驶过程中,上诉人过于自信、判断失误,未与被超车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综上,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顾震付全部责任、刘成云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原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顾震的法定代理人顾仲山、周秀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瑞新审 判 员  阮 明代理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岳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