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926号原告王×,居民身份证号码230××××××××××,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镇××村。被告张×,居民身份证号码230××××××××××,女,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镇××村。原告王×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张×经人介绍后于2012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们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夫妻感情不和,我曾于半年前起诉过与被告张×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没有和好,也没有在一起继续共同生活,现在已经分居生活一年半。现在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张×系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王×曾起诉被告张×要求离婚,经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拜泉县人民法院(2014)拜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龙泉镇卫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王某某、邱某某的出庭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未生育子女,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没有和好,现两人已分居生活一年半。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两人在婚姻生活中分离较多,没有努力维持夫妻感情、用心经营婚姻生活,已失去了夫妻感情得以维系的基础,原告王×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海审 判 员 于宏广代理审判员 周欣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