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药旭敏与苏永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药旭敏,苏永锋,和顺县李阳镇温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药旭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英武,晋中司法工作者协会和顺县办事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永锋(曾用名苏永丰),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忠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和顺县李阳镇温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耀荣,系原审第三人村委副主任。上诉人药旭敏与被上诉人苏永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药旭敏诉称:1998年我父亲药会兵死亡后我们年幼无法全部耕种,把家里的土地让苏永锋代耕代种斜道的2亩土地,土地承包合同和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都在药旭敏父亲名下(1998年已经死亡),从来没有过任何流转手续。2013年12月温源村因为开发工业区征地,药旭敏让苏永锋归还,苏永锋却见利忘义,忘记了当初代耕代种的约定。嘴上答应归还土地,但迟迟没有行动。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苏永锋返还代耕代种斜道的2亩土地。原审法院认为,药旭敏诉苏永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因该纠纷属土地承包和土地承包流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根据药旭敏的父亲药会兵与第三人和顺县李阳镇温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二项“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可向承包合同管理仲裁机构申诉”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法律的规定,而且由于此类纠纷涉及范围较大,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更了解该辖区土地承包流转的实际情况。所以,根据合同约定、法律的规定以及便于农村土地解决的实际情况,本案应由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决较为妥当,或者向承包合同管理仲裁机构申诉,更利于农村土地纠纷的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药旭敏的起诉。宣判后,药旭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药旭敏的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2014)和民初字第269号裁定,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土地。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与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5条指的双方是上诉人与村委会,但现在争议双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不成,可以仲裁也可以起诉。三、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08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诉法第124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开庭审理后7个月才驳回。四、民诉法124条第3款规定,只有应当由有关机关处理的争议,才可以驳回起诉,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况。被上诉人苏永锋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流转法律关系,原审驳回起诉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和顺县李阳镇温源村村民委员会的答辩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本案所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发民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调解和仲裁均非提起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和顺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27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和顺县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张晓军代理审判员 杨姣瑞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兼书 记员 杨姣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