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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四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韩永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四初字第324号原告韩永利,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强,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义杰,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永利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保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强、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常鹏程驾驶鲁VJ×××S小型轿车沿潍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安路口东侧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驾驶的鲁EW××××小型轿车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常鹏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VJ×××S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参加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713.2元、护理费407.26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22270.46元。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因被保险人未向我方报案出险,我方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车辆是否在我方投保有异议,请求法庭核实,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常鹏程驾驶鲁VJ×××S小型轿车沿潍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安路口东侧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驾驶的鲁EW××××小型轿车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常鹏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VJ×××S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参加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东营同安医院治疗1天,随即转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13天,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共计支出医疗费12419.4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2015年1月30日,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韩永利伤前系东营市富澳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97.61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工资停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广饶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的涉案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东营市同安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一宗、诊断证明一份、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同安医院医疗费单据两份、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单据三份,东营市富澳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工资表三份、证明一份、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1日,常鹏程驾驶鲁VJ×××S小型轿车沿潍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安路口东侧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驾驶的鲁EW××××小型轿车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常鹏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713.2元、护理费407.26元、交通费15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鲁VJ×××S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参加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永利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713.2元、护理费407.26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22270.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韩永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保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