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4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自来水公司与重庆市顺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自来水公司,重庆市顺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重庆分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4683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自来水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268号。组织机构代码:20790775-0。法定代表人赵学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宁,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顺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武陵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4836-7。法定代表人李四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新,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重庆分院,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东湖南路333号2幢17-3。组织机构代码:90286466-8。法定代表人陈文华,该分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尹立志,湖北马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毅雄,该分院职工。原告重庆市万州区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诉被告重庆市顺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市政公司)、第三人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重庆分院(以下简称中南设计重庆分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宁,被告顺源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孔令新,第三人中南设计重庆分院委托代理人尹立志、范毅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来水公司诉称,2003年9月18日,原告将万州污水管网A3线北山泵站顶管部分工程发包被告。施工过程中造成管线道路旁范兴润、殷明芝夫妇的房屋部分受损。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67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676号判决)以相邻权纠纷判决原告赔偿上述房屋受损的各项费用共计759274元(759274.35元,含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并非该案损害后果的侵权人,依法应向相关责任人追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实际支付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59274元。被告顺源市政公司辩称,A3线北山泵站管网工程因设计方案变更,被告按原告提交变更后的施工图施工完成了承包工程,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涉及范兴润夫妇房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司法鉴定报告确认导致房屋损坏的原因由施工中存在的扰动和房屋自身原因两种因素造成。而扰动现象是顶管施工过程中普遍存在不可避免的自然现象,属不可抗力。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其他过错或过失,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南设计重庆分院述称,根据业主自来水公司的要求,我司同意A3线部分施工线路改变设计方案,采用顶管施工技术。但原告并未委托本院重新进行设计修改,具体设计变更后的施工图由何方设计第三人并不知晓。因设计修改导致的损害后果与第三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第三人对万州城区管道工程进行工程设计。施工过程中由于原设计方案为明开挖埋管,管网工程A3东线及A3西线部分路段情况复杂,开挖时要阻断道路交通,公安部门提出反对意见。经原告自来水公司和相关部门协商后,决定在部分施工路段改变原设计方案,改为“顶管施工(地表以下)”。2003年9月18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万州城区排水管道A3线泵站顶管部分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北山泵站K4+667-K4+723总长56米污水管网工程发包乙方。同月26日,原告向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送交工程洽商及技术核定签证表,第三人同意A3线东线管网工程调整设计方案改为顶管施工,管径为800毫米。同月28日自来水公司提交顶管工程施工图(共计16份图纸)。施工过程中邻近施工路段殷明芝夫妇所属房屋(位于万开路190号、194号)出现裂缝。为尽快完成管网工程,2004年2月24日范兴润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自来水公司补偿1万元由范兴润自行恢复,一年观察期内出现不可预见情况,经再次鉴定属施工造成,按鉴定结论解决。合同约定56米管网工程完工后,2005年5月20日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本案审理期间,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涉案工程的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原、被告及第三人核对后确认:A3管线K4+650-K4+723顶管施工图均无设计日期,且未加盖设计单位印章,管径两端直径分别为1000毫米和1200毫米。案外人殷明芝、范兴润所属房屋因裂缝不断扩大与自来水公司发生纠纷,200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万开路190号、194号房屋结合部的裂缝主要是由于污水管线施工扰动所致,其他裂缝主要是房屋自身因素造成,施工对裂缝的发展有促进作用;该建筑物不宜采取加固改造措施。2013年3月6日1676号终审判决:自来水公司赔偿殷明芝夫妇房屋拆除重建款及其他损失共计759274.35元。1676号判决同时阐明该案损害赔偿由相邻管网所有权人自来水公司承担后,根据合同关系另行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1676号判决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导致殷明芝房屋受损的原因为施工中存在的扰动和房屋自身原因造成,对此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案由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原告是基于相邻关系引发侵权损害赔偿后果行使追偿权提起的民事诉讼,侵权损害过错责任的承担主体应为本案争议焦点。鉴定报告认定被告顺源市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扰动是导致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管网工程采用地表以下顶管施工的特殊施工方式,施工中产生扰动是一种不可避免难以克服的必然现象,鉴定报告对此类扰动现象导致的损害后果是否应担责并未给出结论。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并不具备这方面的专业知识,仅依据施工中普遍存在的“扰动”现象,认定或推定施工单位存在过错或过失难以做出合理的解释并给出令人信服的结论。换言之将本案施工中存在的扰动归责于被告存在过错没有科学根据,现有证据及合议庭成员所了解的与“顶管”施工有限的专业知识不足以认定扰动引起的损害后果应由顺源市政公司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工程设计的修改应由原设计单位负责。本案诉争工程的设计修改虽征得第三人的确认,但原告不依法办事要求第三人重新提交设计修改图纸,自行提供施工图增大管网口径由此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系具备从事顶管管网工程建设资质的企业法人,明知原设计方案已修改,在原告没有提交合法施工图纸的情况下,仍然按图施工完成承包工程,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第三人同意修改设计于法有据,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不合规范的施工图与其有关联,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院认定原、被告在施工图纸未经审查批准的情况下按图施工,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若使用合法的施工图纸,选择合理的施工线路,按设计修改确认的800毫米管径施工,损害后果也许可以避免),双方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殷明芝房屋受损25%的过错责任,应为189819元(759274×25%),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顺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万州区自来水公司实际给付殷明芝房屋拆除重建等相关款项的部分费用共计189819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自来水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原告自来水公司负担8550元,被告顺源市政公司负担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建民人民陪审员 谭文红人民陪审员 何先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田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