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孙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詹玉红与王景富、王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玉红,王景富,王雪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孙商初字第26号原告詹玉红,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景富,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雪荣,女,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詹玉红与被告王景富、王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詹玉红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商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石雪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景富,被告王雪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玉红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王景富、王雪荣因经营缺少资金在我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2013年5月5日偿还此款,但到期后没有给付,詹玉红多次找到被告王景富、王雪荣索要此款,总是推脱不付,诉至法院要求王景富、王雪荣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景富辩称,欠款属实,是原告詹玉红从别人那抬款又借给我的,同意偿还,借这笔钱也是还其他欠款了。被告王雪荣辩称,是王景富借的钱,自己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同意承担给付义务,请求驳回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了1份证据:欠条1张,证明王景富于2013年4月17日向詹玉红借款5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5月5日。被告王景富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王雪荣的质证意见是对这笔借款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王景富未向法庭提举任何证据。被告王雪荣向法庭提举了1组证据。2015年2月6日由孙吴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3份,离婚证1件,证明被告王景富、王雪荣于2008年5月28日协议离婚,于2012年9月10日复婚,又于2014年1月10日离婚且在离婚协议中没有体现债务。原告詹玉红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这笔借款是在2013年4月17日形成的,是王景富、王雪荣婚姻存续期间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王景富向原告詹玉红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5日,并由夏中军为其担保,王景富出具了欠条。因王景富到期没有偿还此款,故原告詹玉红持欠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景富、王雪荣给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同时要求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景富、王雪荣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1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庭审中,被告王景富以向原告詹玉红借款系偿还在清溪乡小学工作期间的单位的饭费款,不是为了家庭生活借款为由,应由自己偿还借款,但未能提举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雪荣则以不认识原告詹玉红,王景富所借款自己不知情且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没有向其要过此款为由,拒绝承担给付义务,故此案未能以调解结案。本院认为,依据原告詹玉红提举的借条,能够证实王景富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存在,故本院认定,原告詹玉红与被告王景富之间因借款事实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被告王景富向原告借款发生时系王景富与王雪荣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景富未与原告约定此借款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借款,该借款应属被告王景富、王雪荣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詹玉红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景富、王雪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詹玉红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王景富与被告王雪荣对上述给付义务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王景富、王雪荣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石雪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筱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