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应莲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应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刑二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应莲,女,195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洛宁县盐业公司退休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经洛宁县检察院批准,6月26日由洛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胜春,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应莲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一案,由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6日,以洛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伟、金桂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应莲及其辩护人刘胜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11日14时许,任应莲因不满其丈夫董某甲饮酒等家庭琐事问题与其发生争吵而引发怨恨,后任应莲趁董某甲熟睡后,持自家院里的一把洋镐用力朝董某甲右头面部砸了一下,董某甲当即从床上翻趴到地上,任应莲又举起洋镐朝董某甲后脑部连击两下,致使董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董某甲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击打头部造成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当日,被告人任应莲在子女陪同下到洛宁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被告人任应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董某乙、董某丙、宋某甲、兰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物证;视频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应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中被告人任应莲始终一言不发。其辩护人对案件定性不持异议,辩称任应莲患有精神病,应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任应莲有自首情节、被害人的子女及近亲属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4时许,任应莲因不满其丈夫董某甲饮酒等家庭琐事问题与其发生争吵而引发怨恨,后任应莲趁董某甲熟睡后,持自家院里的一把洋镐用力朝董某甲右头面部砸了一下,董某甲当即从床上翻趴到地上,任应莲又举起洋镐朝董某甲后脑部连击两下,致使董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董某甲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击打头部造成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当日,被告人任应莲在子女陪同下到洛宁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本案系被告人与被害人之子报案。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任应莲在民警口头传讯后在子女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3、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任应莲生于1953年7月24日,无前科记录。4、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5、谅解书、求情书。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子女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二)物证及照片。洋镐一把(勘验现场时扣押)。证明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主要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以及对案发现场的勘察、涉案物品、痕迹的提取情况。2、辨认笔录。证明:任应莲能辨认出作案时使用的洋镐。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任应莲能够指认出作案现场。4、辨认笔录。证明:张某某能够辨认出案发后其给任应莲擦拭脸上血迹时所用的毛巾。(四)对被告人任应莲人身检查笔录、提取血样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见证人张桂平的见证下对任应莲颈部右侧血迹进行提取的情况。(五)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董某甲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击打头部造成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2、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现场、被告人颈部、被告人上衣、裤子、袜子、鞋子上提取的血迹为被害人董某甲所留。3、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害人董某甲肝组织、胃内容物均未检出毒鼠强、敌敌畏、甲伴磷、甲胺磷、对硫磷及安定成分。4、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对所送的被害人董某甲血液经过检测,检测出所含酒精含量为8.5mg/100mL。5、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过对被告人任应莲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证明任应莲作案时无精神病性症状存在,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五)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乙证言。证明:董某乙于2014年6月11日14时13分接到姐姐董某丙电话说家里出事了,回家后看到父亲趴在地上,后脑勺处有一明显外伤,头部附近地面上流了很多血,头右上处地面有一把洋镐在床沿上靠着,其摸着体温已经凉了,后董某乙打电话报警。2、证人董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6月11日14时12分,董某丙接到母亲任应莲电话说家里出事了,就赶回家,途中给弟弟董宝打了电话。到家看到父亲在卧室内趴着,头部有一滩血,后脑勺有伤,右侧有一把洋镐靠在床上,其摸父亲鼻孔已经没有了呼吸,母亲说和父亲吵了架。其证言和董某乙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能相互印证。3、证人宋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6月11日14时49分,其接到表弟董某乙电话说“家里出事了”,宋某甲到其姨夫家后,进到客厅见到董某乙、张小雪、兰某某、董某丙几人在哭。宋某甲问怎么回事,董某乙说“可能是我妈把我爸打死了”。宋某甲进到被害人卧室,看到床边被害人头朝东在地上爬着,头部和背上全是血,床头柜和衣柜上也有很多血,地上有一把洋镐。董海芳和任应莲在床上坐着,当时任应莲的脸、胳膊、上衣上都有很多血,问任时,任精神恍惚的说“我不知道,我死,我杀人,我不想活了,我去自首”。宋某甲即让董某乙打电话报警。4、证人兰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11日14时18分,兰某某接到董某丙的电话说家里出事了,叫兰某某赶紧回去。兰某某就给妻子董海芳打电话,董海芳说在家里。兰某某骑车回家接住董海芳,回到其岳父家后,看见张小雪、还有岳母任应莲在客厅坐着,董某甲倒在卧室的床边的地上,卧室的地上有很多血,董某乙就跪在董某甲跟前。5、证人廉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11日6月11日11点多,董某甲到廉某某家帮忙,期间董某甲喝了一两白酒,吃完饭后就回家了。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11日中午,董某乙接到董某丙的电话说家里有事了。张某某和董某乙先后赶回家里,到家才知道父亲出事了。进客厅看到大姐董某丙坐在客厅地上哭,看到董某甲爬在地上,地上有很多血。任应莲情绪不稳定,一会哭一会笑。其发现母亲鼻子上有血,后来其用毛巾把她脸上的血擦了。7、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11日13时50分,朱某某给董某甲打电话,董某甲说他刚到家一会。14时2分,朱某某再次给董某甲打电话,并让董在家休息。8、证人宋某乙证实。证明:2014年6月11日7点30分任应莲正常上班,12点下班步行回家。任应莲出事前2、3个月,在上班时,不爱说话。没事时老是趴在桌子上睡觉,没精打采的,也不跟人交流。特别是她住院回来,上班时老是没有精神。最近几个月,其发现有时侯她自言自语嘟嘟囔囔,好像有心事一样。9、证人金某某证实。证明:今年年后三、四月份期间,任应莲上班后经常发呆,好像有心事一样,有时爬在桌子,有时手托着头,不和人讲话。她早上上班后,有时对其说她晚上睡不着觉,要吃安眠药才能睡。(六)被告人任应莲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明了被告人任应莲与被害人董某甲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1日中午二人曾发生争吵,后任应莲在董某甲熟睡后拿洋镐击打董某甲头部,致董某甲死亡的事实。(七)视频资料。主要证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任应莲讯问时的情况。关于被告人任应莲的辩护人辩称任应莲患有精神病,应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辩护意见。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委托河南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任应莲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即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任应莲作案时无精神病性症状存在;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任应莲的辩护人辩称任应莲有自首情节、被害人的子女及近亲属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希望对任应莲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任应莲作案后精神恍惚,在其子女的陪同下到洛宁县公安局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子女以及近亲属向法院提交了谅解书、求情书,请求法院对任应莲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应莲因家庭琐事对其丈夫心存不满,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任应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应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任应莲的刑期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29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惠谦审判员 王小生审判员 王万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潇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