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艺与刘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艺,刘文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298号原告王艺,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金国,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与原告王艺系武冈市和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同事。被告刘文革,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雄英,女,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文革的妻子。原告王艺与被告刘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王艺的申请,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了(2015)武法民初字第29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采取了冻结被告刘文革存款账户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修军于2015年4月1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凤担任记录。原告王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金国、被告刘文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雄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艺诉称:2014年5月1日,刘文革以承包工程为由向王艺借款50000元。刘文革向王艺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限期为1个月,于2014年6月1日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经王艺多次催收,刘文革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王艺请求法院判令刘文革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的利息13750元(按照月利率2.5%计算,共计11个月,利息为50000元×2.5%/月×11个月),本息共计63750元,由刘文革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文革辩称:2014年5月1日,刘文革没有向王艺借款50000元。刘文革承包了怀化市铁北光明里棚户区改造工程,王艺是中间人,王艺要求刘文革在工程完工后向其支付中介费50000元,刘文革被迫书写了50000元的借条,但实际上没有收到现金,故此债务不应当偿还。2014年5月20日,刘文革与马雄英夫妇将自己所有位于武冈市迎春亭凌云小区的一套房屋转让给王艺,偿还了刘文革所欠王艺的全部债务。刘文革请求驳回王艺的诉讼请求。原告王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欲证明刘文革于2014年5月1日向王艺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贷款手续费为3.5%,借款期限为1个月,于2014年6月1日归还本息,借条上刘文革以借款人身份签名;(2)房屋转让合同原件,欲证明刘文革、马雄英与王艺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刘文革、马雄英将其所有的位于武冈市凌云小区的一套房屋转让给王艺,价款为210800元,合同上刘文革、马雄英以出让人身份签名,王艺以买受人身份签名;(3)收据原件,欲证明刘文革、马雄英于2014年5月20日向王艺出具了收取房屋转让价款210800元的收据,收据上刘文革、马雄英签了名,收据的上部记载“其中付邓少武拾万元,刘文革拾壹万零捌佰元(付壹万零捌佰元)”;(4)借条原件,欲证明刘文革于2014年3月2日向王艺借款300000元,刘文革向王艺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刘文革以借款人身份签名,戴文喜、杨运文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庭审过程中,原告王艺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说明:1、2014年5月1日,刘文革确实从王艺处借了50000元现金,此50000元不是承包工程的中介费;2、2014年3月2日,刘文革确实从王艺处借了300000元现金,用于承包工程;3、房屋转让款收据上部记载“其中付邓少武拾万元,刘文革拾壹万零捌佰元(付壹万零捌佰元)”的内容由王艺书写;4、刘文革曾向邓邵武借款,刘文革将其位于武冈市凌云小区的房屋抵押给邓邵武,王艺为受让该抵押房屋,将房屋转让价款210800元中的100000元给了刘文革后,刘文革当天就把此100000元还给了邓邵武,邓邵武就把借条和抵押合同退给了刘文革,刘文革就把借条和抵押合同撕毁了;5、房屋转让价款210800元中的其余100000元没有支付现金,而是抵偿了刘文革于2014年3月2日向王艺所借300000元中的100000元借款,300000元借款中的其余200000元债务没有偿还,该借条没有撕毁,王艺将要求担保人戴文喜、杨运文负责偿还;6、房屋转让价款210800元除偿还邓邵武100000元及抵债100000元外,王艺还支付了刘文革、马雄英现金10800元;7、王艺受让刘文革、马雄英的房屋时,刘文革没有用房屋转让款偿还刘文革于2014年5月1日所借王艺的50000元债务。被告刘文革对原告王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2014年5月1日,刘文革确实向王艺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刘文革也签了名,但刘文革没有收到现金,刘文革被迫书写了借条,此50000元是刘文革承包怀化市铁北光明里棚户区改造工程的中介费,刘文革现在已经不承包该项工程,不应再支付50000元中介费;2、房屋转让合同真实,刘文革、马雄英在房屋转让合同上都签了字;3、房屋转让款收据上刘文革、马雄英都签了字;4、2014年3月2日,刘文革确实向王艺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刘文革也签了名,但王艺只给了刘文革60000元现金,2014年4月9日,马雄英偿还了此笔债务10000元的利息;5、房屋转让款210800元中的100000元,用于偿还刘文革欠邓邵武的100000元债务,但马雄英不清楚是否撕毁了刘文革向邓邵武出具的借条;6、房屋转让款210800元中的其余100000元,用于偿还刘文革于2014年3月2日向王艺出具的300000元借条中实际所借的60000元债务,剩下的40000元,马雄英不知道去向;7、房屋转让款210800元,王艺仅支付了刘文革、马雄英7200元现金,其中2014年5月20日支付了5000元,2014年5月25日支付了2200元,10800元剔除7200元后还有3600元,王艺称此3600元抵扣了蒋海峰(或蒋峰海)欠王艺的利息,因为蒋海峰(或蒋峰海)曾向王艺借款,债务的担保人刘治军是刘文革的同学,王艺要刘文革负责3600元的利息。被告刘文革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该合同后面记载:“刘文革所有欠债还清,扣除蒋峰海利息3600元,2014年5月25号。”该合同的其余内容与原告王艺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原件的内容一致,欲证明刘文革与马雄英将房屋转让给王艺,用于抵债。庭审过程中,被告刘文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雄英对此证据作出如下说明:1、房屋转让合同后面记载“刘文革所有欠债还清。”的内容由马雄英于2014年5月20日书写,“扣除蒋峰海利息3600元,2014年5月25号。”的内容由马雄英于2015年5月25日书写;2、王艺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上没有这些内容,马雄英当时要求王艺书写这些内容,但王艺不愿意书写。原告王艺对被告刘文革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王艺不清楚房屋转让合同后面记载的“刘文革所有欠债还清,扣除蒋峰海利息3600元,2014年5月25号。”的内容由谁书写,王艺持有的房屋转让合同上没有这些内容;2、在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王艺没有承诺刘文革欠王艺的全部债务都已还清。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艺提供的由被告刘文革于2014年5月1日出具的50000元借条,是证据原件,内容明确,字迹清楚,没有涂改的痕迹,被告刘文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雄英也认可被告刘文革确实出具了该借条,并签了名,虽然提出了其他不同的意见,但没有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此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供本院处理时参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1日,刘文革向王艺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的内容如下:借款人刘文革于2014年5月1日向出借人武冈市和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王艺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利率为2.5%,贷款手续费为3.5%,借款期限为1个月,于2014年6月1日归还本息,借款人署名刘文革,捺了手印,身份证号码:430526196701016514,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20日,刘文革、马雄英与王艺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刘文革、马雄英将其所有的位于武冈市凌云小区的一套房屋转让给王艺,价款为210800元。房屋转让合同上出让人署名刘文革、马雄英,买受人署名王艺。在刘文革持有的房屋转让合同的后面,马雄英书写了如下内容:“刘文革所有欠债还清,扣除蒋峰海利息3600元,2014年5月25号。”但在王艺持有的房屋转让合同的后面没有记载上述内容。刘文革于2014年5月1日向王艺出具的50000元借条的原件由王艺持有,现王艺作为证据已提交给法庭保管。该笔借款本息刘文革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被告刘文革是否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王艺借款50000元,是否收到了原告王艺50000元现金,该笔借款是否应该偿还,是否已经偿还。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王艺提供了被告刘文革出具的借条原件,足以证实双方之间该笔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真实性,且至今存在。被告刘文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雄英在庭审过程中也认可被告刘文革确实出具了该张借条,并签了名,但辩称被告刘文革被迫书写了该张借条,实际上没有收到款项,此款是被告刘文革承包工程的中介费,被告刘文革夫妇将房屋转让给原告王艺之后,所欠原告王艺的债务已经全部还清。对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刘文革既没有提供自己被胁迫才出具借条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已用房屋转让款偿还全部债务的证据,若被告刘文革已经偿还了该笔债务,被告刘文革就应当收回借条原件,或者要求原告王艺出具该笔债务已经偿还的证明,但现在借条原件仍由原告王艺持有,已经偿还全部债务的证明不是由原告王艺出具,而是由被告刘文革的妻子马雄英书写,被告刘文革不能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应由被告刘文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刘文革应当偿还原告王艺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条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查询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以内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月利率的四倍为5.6%÷12个月×4倍≈18.67‰。原告王艺与被告刘文革约定的月利率2.5%已高于该规定,原告王艺超出该规定利率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50000元借款本金应当支付利息50000元×5.6%÷12个月×4倍×11个月≈102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革偿还原告王艺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0266元,共计6026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王艺负担150元,被告刘文革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修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喻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