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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贵州冀黔鸿业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贵州仰阿莎富硒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冀黔鸿业钢结构有限公司,贵州仰阿莎富硒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83号原告贵州冀黔鸿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丹寨金钟经济开发区金钟大道旁。法定代表人王文刚,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官林,男,四川省威远县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明标,男,贵州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仰阿莎富硒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丹寨金钟经济开发区食品园。法定代表人饶意英,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燕平,男,重庆市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明彰,男,贵州省剑河县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贵州冀黔鸿业钢结构有限公司诉与被告贵州仰阿莎富硒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2月11日立案受理,2015年04月09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官林、潘明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燕平、杨明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0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贵州仰阿莎富硒食品有限公司预制车间、腌制车间和包装车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3年年底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在一个月之内组织验收,但被告以手续不全、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迟迟未进行竣工验收。在未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已于2014年07月正式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擅自使用就视为验收合格。2014年09月,原告请专家对厂房基础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结果为厂房无质量安全隐患,能达到使用要求。2014年11月,原告已安排工人对外墙开裂部分进行了修补。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即18万元,现质保期已过,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并支付18万元质保金。按照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四十七条补充条款中第三小条:施工设计图纸之外增加的工程内容,按照省州(2004)五部计价定额结算,材料价格按黔东南州住建局在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上发布的凯里地区价格和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地材价格结算,结算总价下浮8%的约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开挖及回填土方约12920立方米,套贵州04定额计价并调差为每立方米21元,合计为271320元,下浮8%为271320元*0.92=249614.4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金额为360万元,被告已付284万元,尚欠76万元,加上基础增量249614.40元,共计1009614.40元。增加诉讼请求的工程增量款173995.50元,即:1、2013年03月07日的002号工作联系单圈梁增量款为467.40米*80元=37392元;2、2013年05月10日的003号工作联系单瓷砖增量款为205平方米*80元=16400元,拆墙增量款为19.50平方米*35元=682.50元,砌墙增量款为45平方米*115元=5175元,降土增量款为3114立方米*15元=46710元;3、2013年05月14日的005号工作联系单工程增量1080元;4、2013年05月31日的007号工作联系单工程增量款为594元;5、2013年06月15日的007号工作联系单工程增量款为3400元+(438立方米*15元)=9970元;6、2013年07月21日的009号工作联系单工程增量款为55992元。被告借故拒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仰阿莎食品厂工程款1009614.4元,另外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增量工程款173995.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2、建设工程合同,用以证明:签证增量是由双方签字认可,图纸由双方签字认可;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增加工程量降土3114立方米,按15元每立方米计算;回填土方原告已经做了这份工作,鉴于当时被告没有签字,以被告认可的为准。3、原告收款明细表,用以证明按照合同金额被告只支付了284万元工程款,还有76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4、六张工作联系单、图纸一张,用以证明增加的诉讼请求工程增量工程款为173995.50元。5、工程联系单、工作联系函、丹寨县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00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施工完毕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被告的质证意见:1、被告对原告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2、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量;3、被告已支付304万元工程款,第3号证据仅证明被告支付284万元不是事实;4、被告仅认可第4号证据工程增量款173995.50元中的136603.50元,37392元的圈梁部分不属于工程增量,不认可;5、在施工完毕的厂房里存放一些设备等,不属于投入使用,被告没有正式验收,合同约定2013年就要交付使用,目前还没有进行生产,就是因为原告的工程一直未验收合格和交付使用,所以原告的第5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厂房已投入使用。本院认证意见:1、被告对原告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依据;2、被告对第2号证据建设工程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量;3、第3号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4、第4号证据和第5号证据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1、双方于2012年9月22日共同签订的合同约定工期为150天;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办理工程结算,预扣结算总价5%的工程保证金后,一次性支付完毕;支付工程尾款时,承包方提供税务发票。现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验收资料,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因此,达不到支付尾款的条件。2、支付尾款时应按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暂不支付。3、被告在原告完成的厂房内只存放原料及设备,不存在擅自投产使用的问题。4、工程增量以双方在工作联系单的签字为准,圈梁不属于增量工程,因为该工程应有圈梁,且双方在工作联系单中也未约定圈梁属于增量工程,因此,被告不认可原告提出的圈梁增量款37392元,只认可136603.50元的工程增量,其他的不予认可。5、工程质量并未合格,工程墙面有裂痕等问题。6、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约为58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360万元,后因设计变更减少450平方米,也就减少了27.80万元的工程造价,实际工程总造价为332万元,加上增量工程价款总计347.40万元,截至2013年10月14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4万元。综上所述,原告未按合同履行约定,其诉请缺乏事实和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支付表,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304万元的工程款。2、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函,用以证明由于工程延期未验收,原、被告曾协调过的事实。3、照片,用以证明工程质量并未合格,工程墙面有裂痕等问题。4、原告制作的工程量结算汇总,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尾款为260790.50元,其中包括质保金。原告的质证意见:1、对第1号证据无异议;2、工作联系函正好说明了原告已经将被告完工的工程投入了使用,对补充协议无异议;3、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只能由有关部门认定,即便工程有质量问题,因原告已经将工程投入使用,现在不能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提出抗辩;4、结算汇总没有双方签字,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证意见:1、原告对第1号证据无异议,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2、原告对第2、3、4号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0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在贵州省丹寨金钟经济开发区拟建的厂房预制车间、腌制车间和包装车间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五条、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第47条第(3)项、第(5)项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建筑面积约5810.29平方米,每平方米619.59元,工程总价360万元;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办理工程结算,预扣结算总价5%的工程保证金后,一次性支付完毕;施工设计图内增、减工程,按承包方报价增、减,施工设计图之外增加的工程内容,按照省州(2004)五部计价定额结算,材料价格按黔东南州住建局在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上发布的凯里地区价格和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地材价格结算,结算总价下浮8%的约定;支付工程尾款时,承包方提供税务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2013年年底完工,工程尚未组织竣工验收。本院于2015年01月22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0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于2014年10月对原告完工的预制车间、腌制车间和包装车间已投入使用。根据施工设计图,该工程减少450平方米的工程量,从2013年05月10日至2013年07月21日,增加了拆墙、砌墙、降土等工程量,增加工程的价款为136603.5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出还增加了一道卷帘门和一个雨棚3600元,被告予以认可。该工程的实际工程价款应为[(5810.29平方米-450平方米)*每平方米619.59元]+136603.50元+3600元=3461385.58元,截至2013年10月14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4万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421385.58元。因被告以原告没有提供相关验收资料,无法进行竣工验收,达不到支付尾款的条件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0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根据施工设计图,该工程减少450平方米的工程量,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21日,该工程增加了拆墙、砌墙、降土等工程量,增加工程的价款为136603.50元以及在庭审中,原告提出还增加了一道卷帘门和一个雨棚36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工程增量款173995.50元中的圈梁款37392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圈梁属于增量工程,因此,被告对此项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该工程的实际工程价款应为[(5810.29平方米-450平方米)*每平方米619.59元]+136603.50元+3600元=3461385.5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04万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421385.58元;原告请求超过421385.58元的部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出工程质量并未合格,墙面有裂痕的问题,因被告已对该工程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这一主张;被告主张暂扣5%工程款的质保金,鉴于被告已对该工程投入使用达6个月之久,且未约定质保期,故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也不予采纳,但原告在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之时,应向被告提交与该工程相应的建设资料和税务发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仰阿莎富硒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冀黔鸿业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421385.58元。二、驳回原告贵州冀黔鸿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52元,减半收取7726元,由被告贵州仰阿莎富硒食品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由原告贵州冀黔鸿业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4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上诉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贵州仰阿莎富硒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贵州仰阿莎富硒食品有限公司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贵州冀黔鸿业钢结构有限公司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 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维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