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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吕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3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个体经商,户籍地江阴市。2010年6月因收购有赃物嫌疑的乙二醇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不予处罚;2012年6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7月因非法储存危险物质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甲于2013年7月以来,在无营业执照、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向过路的装载化学品的货车驾驶员收购甲醇、苯乙烯等危险化学品,并将这些化学品存放在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40号门口场地上。后被告人吕某甲先后4次将堆放在上述地点的甲醇、苯乙烯销售给盛某,共计销售甲醇40桶、苯乙烯21桶,价值人民币60000元。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认定被告人吕某甲系自首,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吕某甲听闻卖化学品可以获利,在无营业执照、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贴广告、发名片等方法多次向过路的装载化学品的货车驾驶员收购甲醇、苯乙烯等危险化学品,并将这些化学品存放在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40号门口场地上。后被告人吕某甲先后4次将堆放在上述地点的甲醇、苯乙烯销售给盛某,共计销售甲醇40桶、苯乙烯21桶,价值人民币60000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2014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吕某甲在灌装含有二甲苯废料时,溢出的含有二甲苯废料遇电火花引起火灾,并引燃运输车辆及旁边的房屋。民警接报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吕某甲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人吕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吕某甲处查获苯乙烯31桶,正丁醇1桶,醋酸乙烯1桶,丙二醇西酊1桶,二氯乙烷1桶,乙二醇3桶,二甘醇1桶,CAC1桶,SM1桶,一四丁2桶,聚醚1桶,DGA1桶,废汽油9桶,均由江阴市某某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回收做无污染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经工商系统查询无盛某、吕某甲注册登记的任何信息。2、江阴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吕某甲的化学品收购点起火的原因。3、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清点记录、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40号查获苯乙烯31桶,正丁醇1桶,醋酸乙烯1桶,丙二醇西酊1桶,二氯乙烷1桶,乙二醇3桶,二甘醇1桶,CAC1桶,SM1桶,一四丁2桶,聚醚1桶,DGA1桶,废汽油9桶,均由江阴市某某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回收做无污染处理。4、江阴市公安局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对现场查获的化学物品进行抽样检测的情况。5、泰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受检样品的主要成分是甲醇、苯乙烯、乙二醇。6、江阴市某某经济开发区安全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根据国家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名录,苯乙烯、甲醇、乙二醇、混合二甲苯属于危险化学品。7、江阴市环境保护局某某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吕某甲引发火灾并引燃运输车辆及旁边房屋的事故未对周边河道水质造成严重污染。8、未到庭证人盛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先后四次到江阴市申港某某村某某40号吕某甲开的化学品回收点向吕某甲购买甲醇40桶、苯乙烯21桶,共买掉60000元。其辨认出被告人吕某甲就是卖给其甲醇、苯乙烯等化学品的人。9、未到庭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证明4次帮助盛某到位于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40号吕某甲处运输甲醇和苯乙烯,盛某总共向吕某甲购买甲醇40桶、苯乙烯21桶,买掉60000元。10、未到庭证人吕某乙的证言笔录及协议复印件,证明2014年7月21日晚上,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40号吕某甲家门口的化学品起火将其厂房烧坏了。该厂房没有房产证,是村里搭建的。事发后,吕某甲通过村委与其协商达成协议赔偿人民币30万元,已支付10万元。30万元不是单纯考虑厂房被烧还包括公司业务延迟的费用。11、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知道购买或者销售化学品是要获得安监部门许可,在没有获得过行政许可,也没有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经过江阴市滨江路的化工车驾驶员处购买涉案化学品,然后将化学品卖给“老沈”等人的经过。并且辨认出盛某就是其所说的“老沈”。12、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吕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吕某甲的身份信息。1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吕某甲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吕某甲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当庭认定被告人吕某甲有自首情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吕某甲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吕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蔡 林人民陪审员  徐家邦人民陪审员  费士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燕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