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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莫鹤钊与佛山市创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鹤钊,佛山市创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41号原告:莫鹤钊,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佛山市创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黄青兰。委托代理人:刘晏,广东豪益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沈旭,广东豪益律师事务律师。原告莫鹤钊诉被告佛山市创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必成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莫鹤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4年12月上旬以来,手机中不断收到自称是“中国云度”App推广业务人员雷美凤的电话和短信,邀请原告参加2014年12月11日在鹤山市碧桂园会议厅举行的“中国云度”App推广活动,原告在当天下午三点到达会场,会议期间一名为李昊谦的讲师发表了一个小时左右的即席演讲,演讲期间不断将“中国云度”与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等商号相提并论,演讲后,几个人开始围着原告并拿出一份中国云度的新开放黄金资料服务表要求原告加入“中国云度”的App服务,在此期间,会场不停爆出中国云度App某某有关商品名称资源已爆满等声音,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青兰也以机会仅此一次为由,极力推荐原告马上认购至少两个中国云度App资源,最终,在被告一帮人的极力游说鼓动下,原告以个人名义临时认购了“风扇”的关键词,签订了一份临时合同,并向被告支付了47400元服务费,黄青兰一再叮嘱原告,要求原告在下周携带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等原件到被告公司处再以双方的公司名义签订正式合同及办理App备案手续。回去之后,原告翻阅被告派发的印有中国云度客户端注册中心的宣传文件后,发现整份彩色资料内没有“中国云度”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里面的108个现行服务客户经二维码扫描后不能顺利显示相关信息,在网上搜索“中国云度”的相关资料,也无法显示在中国国内有“中国云度”的企业信息。第二天即2014年12月12日上午,原告即用手机发送信息给黄青兰,以虚假服务为由提出取消合作关系,要求退回款项,但其不予理会,此后一个多月内,原告不断要求被告提供中国云度在中国内地存在的合法依据,被告曾以电邮形式提供一份“广东云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及一份在香港注册“中国云度客户端有限公司”的注册复印件,而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在宣传商号时滥用“中国”等前缀词,有误导消费者之嫌,属于欺诈行为。原告最初以为被告真正拥有“中国云度”App的服务经营权才与之发生本案交易,但一个多月以来,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国云度”被中国政府批准进行经营运作的法律文件,原告也曾专程到被告公司要求会见被告法定代表人黄青兰协调处理,但均被以种种理由拒绝会见,仅由员工出面敷衍原告,拖延时间,企图另原告心力交瘁直至放弃,被告法定代表人最后也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其态度令人气愤。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商业行为存在欺诈成分,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临时合约;2.被告向原告退还47400元服务费及损失;3.被告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即为第三项诉讼请求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中国(云度)App客户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欺诈或者重大误解等可撤销情形,且原告是在对产品全面清楚的情况下,自愿签订的上述合同,也已按合同要求支付合同服务款,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服务义务,原告要求撤销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支付的订金,其要求退回订金及相应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正式合同,而非原告所称的临时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的47400元是合同服务价款,并非合同订金。三、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是软件设计开发服务,被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设计义务,帮助原告制作软件,但因原告的怠于履行义务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开始工作,该过错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已经因此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四、依据原告的主张,其真实的合同签订主体应该是原告经营的公司,即鹤山市明可达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是代表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并非本案的合同当事人,依法无权提起本案之诉。五、原告恶意虚构事实,诽谤被告,给被告名誉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对于该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的权利。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如下: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护照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中国(云度)新开放黄金资源服务表1份,证明被告没有中国(云度)的授权却仍向原告推销中国(云度)的服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已经就合同内容向原告进行了解释,原告在对内容无异议的情况下才选定了“风扇”作为关键词。3.中国(云度)App客户端服务合同1份,证明当时原告提出以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但被告提出如不及时签订的话就没法享受该服务,所以要求原告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被告是采取欺诈的方法骗取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逼原告以其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收据、银联单各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74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与原告的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只是代表公司履行职责。广东云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文件、名片各一张,证明被告并不是以被告的名义进行宣传,而是以中国(云度)的名义进行宣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已经将中国(云度)的授权资料交给原告,原告清楚被告是有中国(云度)公司的授权。营销方案1份,证明被告提供的宣传册没有显示中国(云度)的地址、信息、网址,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方案中的资料都是真实的,原告所称的虚假宣传行为并不存在。诉讼中,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如下:1.公司注册证明书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代理授权书1份,证明被告是经中国(云度)客户端有限公司授权在大陆进行活动,被告的行为有中国(云度)的授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出示该授权书,即使有授权书,被告所出示的公司注册证明书、授权书等资料都是属于香港的证据材料,不能在中国大陆境内使用。2.服务合同1份、云度App关键词下单表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是软件设计开发而非网页,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是关键词为“风扇”的App软件设计,原告支付的费用不是订金而是该软件的3年服务费,合同已约定合同签订即视为成功购买,概不退款。原告对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键词下单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原告没有见过该下单表,里面的签名也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名。3.App制作需求表1份、App制作成品样板3份,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已进行了软件制作,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并且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设计。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直至现在才知道这些证据,被告以前从来没有交给原告看过。4.莫小敏的名片1张、QQ聊天记录、短信记录1份,证明被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设计过程中一直都与原告及其女儿莫小敏进行沟通,原告一直都是以原告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进行沟通。原告对名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原告出国不在家,被告的工作人员找过原告女儿,对QQ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不确认,被告与原告女儿说过什么原告不清楚,这个事情与原告女儿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为均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形成的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的规定,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明手续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服务合同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下单表以及证据3、4中所涉及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1日,原告受邀参加被告举办的宣传活动,并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中国(云度)App客户端服务合同》(编号YD0007741),其中载明:云度App为“风扇”,类别为行业门户版,服务年限3年,服务费小计47400元,备注:赠送价值25800元行业App。合同底部云度服务责任书中记载:一、甲方注册的云度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对此云度在付款服务时限内享有独立的处理权。二、甲方申请的云度应遵守《云度注册管理办法》及《云度争议解决办法》的有关规定,详情可访问:www.chinApp.org。……。在该服务合同的背面,记载了云度信息安全保障责任书以及云度运营服务条款。其中云度运营服务条款中载明:1.“云度”是云度软件管理中心提供的全程移动互联网应用服务,云度软件管理中心对整套系统享有所有权。4.2合同签订,即视为成功购买,概不退款,如若甲方交纳定金,甲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定金不予退还,且软件管理中心保留追究其尾款的法律权利。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新开放黄金资源服务表》,当中载明:“时间2014年12月11日,地点:全国20个分会场,为更好开拓华南市场,以广东为中心,树立行业合作伙伴,让更多加入移动互联网行业的传统行业代表能在此平台中获得更大的受益,也为了促进中国移动互联网普及工程,特下放部分入口资源。注明:以下部分入口资源为中国App总部下放。……,请您在选择的资源□内打勾,资源有限,先注先得!”。原告最终在自选关键词资源处选择了“风扇”作为关键词。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47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次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存在欺诈,遂向被告打电话及发短信要求取消合同以及退还服务款。诉讼中,被告提交代理授权书,称其有中国云度客户端有限公司的授权,全权负责“中国云度客户端公司”、“中国云度客户端注册中心”客户端(App)系列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技术服务、客情维护等相关事务。被告同时陈述中国云度客户端有限公司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其与广东云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因正值清明节假期,被告暂时来不及办理及提交中国云度客户端有限公司的公证证明文件。另查明一,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为原告制作的名为“风扇”的软件目前可以在安卓手机商店中下载,但在苹果手机商店中尚处于审核过程,暂未能通过苹果手机商店下载。经现场演示,在安卓系统手机商店中输入“风扇”进行搜索,可以显示2个名为“风扇”的App,以及其他包含“风扇”字眼在内的其他名称的App,其中一个名为“风扇”的App即为被告为原告公司制作的服务软件。在苹果手机App商店中输入“风扇”进行搜索,可以显示1个名为“风扇”的App,以及其他包含“风扇”字眼在内的如“先锋风扇”、“美的变频风扇”等其他名称的App。此外,在苹果手机App商店中输入被告宣传手册中的其中一个用户名称“铁艺”,可以显示2个名为“铁艺”的App,以及其他包含“铁艺”字眼在内的其他名称的App,其中有一个名为“铁艺”的App是被告为宣传手册中的客户制作的服务软件。另查明二,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是出于被告将中国云度与中国移动、中国电信相提并论,并称如果原告在中国云度App上注册“风扇”后,其他人就不能再注册的考虑,才与被告签订服务合同。被告亦陈述其所声称的“其他人不能再注册风扇”是指原告注册后,其他人将不能在苹果、安卓手机商店系统中注册“风扇”。另查明三,在苹果手机商店中下载名为“云度”的应用App,该软件内容简单,且搜索“风扇”不能显示任何信息。被告在庭审中解释称该“云度”的App软件为其公司自用的宣传软件,现阶段并不包括为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另查明四,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青兰。广东云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万方磊。根据被告提交的“中国云度客户端有限公司”的资料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万方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云度)App客户端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购买的风扇的关键词的使用年限,该关键词的使用方式为被告负责为原告在手机App中设计软件,在手机系统中提供信息发布、推广等相关服务,故本案应为服务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本案案涉服务合同是否应予撤销,服务费是否应当返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在合同签订方式上,被告在营销方式上具有一定的煽动性。被告声称“中国云度客户端有限公司”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但并未能提供相关公证机构的证明文件予以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在会议宣传现场使用“中国云度”以及与原告签订的服务合同中使用中国(云度)的字眼,容易使原告产生误解,从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其次,被告未尽到合理的解释说明义务。原告在会议现场听到具有鼓动性的演讲后,基于巨大的商机和盈利目的,而与被告签订合同,加之网络营销产品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原告作为年龄较大的普通公民,非手机网络行业的专业人士,对手机App缺乏必要了解,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曾就此向原告作出专业解释。且相关的合同条款尤其是诸如“合同签订,即视为成功购买,概不退款”等排除原告主要权利、加大原告责任的条款是印制在合同的背面,不容易被人察觉,也没有予以显著的标示,被告所使用的是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被告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合同签订,即视为成功购买,概不退款”的条款应为无效,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退款。再者,原告对于合同的履行方式存在重大误解。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给原告的黄金资源开放表中所用加粗加黑标示记载“资源有限,先注先得”的内容,可知原告签订服务合同的预期目的是对标注有“风扇”名称的软件App在苹果、安卓手机商店中进行排他性的占有,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平台是具有惟一的独有的信息,而被告提供的仅仅是在手机App上搜索“风扇”一词可以查找到被告的企业信息,但实际上通过现场演示搜索,显示结果也包括名称同样为“风扇”的其他客户的App软件,且原告的企业信息位于其中,并不容易被第三方用户察觉,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通过服务合同的履行得以实现。最后,原告已及时做出撤销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在第二天即向被告发短信要求撤销合同,返还全部服务款,说明其已经及时发现被告提供的服务并非其所预期的服务,并向被告发出了撤销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虽抗辩其已经与原告及原告的女儿进行了沟通,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在原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下,仍设计制作相关软件,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至于被告抗辩案涉服务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原告经营的公司,并非原告的意见,因在案涉服务合同中签字盖章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亦是由原告个人向被告缴纳服务费,故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构成重大误解而签订本案服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以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原告主张撤销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全部服务款474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莫鹤钊与被告佛山市创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中国(云度)App客户端服务合同》;二、被告佛山市创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鹤钊退还服务费47400元及利息(以474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493元,由被告佛山市创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必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