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行终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桂霞与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霞,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002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桂霞,女,1961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继旺(刘桂霞之夫),1961年2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仓上街16号。法定代表人张尚强,局长。委托代理人任新河,男,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长。委托代理人韩冬梅,女,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上诉人刘桂霞因诉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义人保局)办理退休审批手续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桂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继旺,被上诉人顺义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新河、韩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4月,北京市顺义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顺义职介中心)将刘桂霞的档案及相关材料报送顺义人保局养老保险科,顺义人保局为刘桂霞办理了退休手续,审核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刘桂霞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顺义人保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刘桂霞退休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顺义人保局对刘桂霞的退休审批手续重新办理。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以下简称183号令)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条件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京劳险发(1998)122号)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存档人员办理退休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项规定: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存档的人员符合退休条件后,由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根据有关政策计算出退休费并填好需要报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各种报表,报其所在区、县劳动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各区、县劳动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后,将其档案转至所居住地的街道(镇)劳动科,由其所居住地的街道(镇)劳动科负责退休费的发放。根据上述规定,顺义人保局作为顺义区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为符合条件的退休人员核准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顺义人保局为刘桂霞核准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数额是否正确、程序和适用法律是否合法。第一,关于刘桂霞参加工作时间和全部缴费年月的认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148号令)第三十三条规定:自批准征地之月起,转非劳动力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批准征地时,转非劳动力男年满41周岁、女年满31周岁的补缴1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龄每增加1岁增补1年基本养老保险费,最多补缴15年。183号令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缴费年限是指企业和城镇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年限按照实际缴费年度计算。本案中,刘桂霞在2009年12月征地拆迁时才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按照148号令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补缴了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且没有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其工作过的单位或本人另行缴纳过养老保险费,故顺义人保局认定×村征地批复时间即2009年10月为刘桂霞参加工作时间、刘桂霞全部缴费年月为15年符合上述规章规定。第二,关于刘桂霞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认定。183号令第十二条规定:城镇职工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按照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额计入个人账户。148号令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依法批准征地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28%的比例一次性补缴。补缴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11%的比例一次性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京劳社养复(2008)4号)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2007年1月1日前批准征地项目转非劳动力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问题的批复》中规定:2007年1月1日前批准征地项目转非劳动力按照148号令第三十五条规定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183号令以前的政策规定执行。本案涉诉征地项目为2007年1月1日以后批准,且183号令颁布施行时间晚于148号令,故顺义人保局按照183号令第十二条规定为刘桂霞核准个人账户储存额并无不当。第三,关于刘桂霞个人账户养老金中是否应当有过渡性养老金的认定。183号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1998年7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被保险人,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第二十四条规定:1998年6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以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被保险人,除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外,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具体过渡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本案中,刘桂霞参加工作时间为2009年10月,符合183号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不符合领取过渡性养老金的条件,故顺义人保局认定刘桂霞的基本养老金仅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是正确的。第四,关于刘桂霞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的认定。(国发(2005)38号)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京劳社养发(2007)21号)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的通知附表中均规定:退休年龄年满50周岁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为195。因此,顺义人保局对刘桂霞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的认定亦无错误。第五,关于刘桂霞、顺义人保局双方争议的160元钱问题。(京人社养发(2011)178号)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为企业退休人员发放一次性生活补贴的通知》中规定:2011年11月30日(含)前经批准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人员(不含机关、财政全额供款和差额供款事业单位中执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费计发办法和调整政策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自2011年7月1日起,发放一次性生活补贴。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在1500元及其以下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补贴80元。2011年7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退休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退休人员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当月,一次性发放当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相应标准的生活补贴。刘桂霞于2011年10月退休,符合上述规定发放一次性生活补贴的条件。183号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条件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根据该规定,刘桂霞于2011年11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金。刘桂霞依法享有的一次性生活补贴则应包括2011年11月和12月两个月的共160元钱。从顺义人保局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6可以看出,刘桂霞工资折中2012年6月14日第一笔养老金8647.50元正是顺义人保局提交的证据4表格中的8487.50元与补支金额中160元相加之和,该数据与顺义人保局陈述相一致,并无错误。刘桂霞关于其从北京市顺义区×社保所(以下简称×社保所)领取了160元现金的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证明顺义人保局为其核准的养老金数据错误,故不予支持。第六,关于刘桂霞退休是否应当由其本人提出申请并签字确认、顺义人保局为刘桂霞核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否应当与刘桂霞核实情况的问题。刘桂霞符合法定退休条件,现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未明确规定正常退休人员需要提出申请并签字确认,也未规定顺义人保局核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必须向当事人本人核实情况。故顺义人保局仅依据刘桂霞的个人档案材料和相关法律文件规定,为刘桂霞核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办理退休手续的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第七,关于刘桂霞退休证本身是否合法的问题。因退休证并非由顺义人保局发放,其是否合法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不予评价。另,因刘桂霞起诉前始终不知道顺义人保局于2012年为其核准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具体情况,故其于2014年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顺义人保局关于刘桂霞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顺义人保局为刘桂霞办理退休手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核准待遇认定事实清楚,刘桂霞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桂霞全部诉讼请求。刘桂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官故意歪曲事实,枉法判决。本案中,顺义人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体现在退休手续的核准以及退休证的核发。顺义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中,表下叙述有退休职工本人留存……,因此,该表不给上诉人系程序违法。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为上诉人的退休证,该退休证是假的,而一审判决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该退休证是假的,证据1是张××的退休证,故一审法官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官罔顾事实,故意不采纳有效证据,偏帮偏袒,枉法裁判。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具关联性而不采纳,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4、5均能够证明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中的数据(参加工作时间、退休身份)是错误的。三、一审法官认定事实错误,枉法判决。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刘桂霞在顺义职介中心办理存档手续。这一事实不存在,办理退休手续亦未通知上诉人。一审判决另查明顺义职介中心是全民所有制事业法人单位,上诉人的退休证由该单位制发。但根据国家规定,退休证的制发单位及退休手续的核准单位均为劳动保障部门,只有行政机关才有此职权,因此,一审法官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法官故意混淆事实,枉法判决。本案中上诉人的争议焦点是顺义人保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退休手续,庭审中上诉人的辩论焦点是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记载数据,包括参加工作时间、应缴费年度、视同缴费年月、全部缴费年月、职工身份、个人账户储存额、养老金计算方法、数额都是错误的。另,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中参加工作时间是2009年,但参保时间为1992年10月,因此,顺义人保局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程序错误。关于上诉人领取160元现金的问题,本案生活补贴的发放应是2011年10月、11月、12月共三个月的240元,与160元不符。一审判决认为退休证非顺义人保局发放,虽然上诉人退休证系×社保所发放,但×社保所是顺义人保局的派出机构,即退休证是顺义人保局发放。因此,一审法官认定事实错误。五、一审法官判决依据法律错误。一审法官对上诉人退休保险待遇的判定依据的是(京劳社养复(2008)4号)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2007年1月1日前批准征地项目转非劳动力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问题的批复》,但该文件不具备法律效力,上诉人不在适用范围内,故顺义人保局依据该文件办理退休核准手续错误。本案应依据《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核定缴费时间,上诉人养老保险待遇的计算方法、数额错误。另,183号令是建立养老保险账户,而148号令是增加养老账户资金,故一审法官对于两个文件时间先后对比的运用方法错误。依据(京人社养发(2011)49号)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退休核准工作要以职工原始档案记载为准,并根据档案记载、其他佐证材料及相关公示、备案等材料的完整性、连续性、合理性对核准内容作出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顺义人保局承担。顺义人保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顺义人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其中证据是:1.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证明顺义人保局依法核准刘桂霞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准数据正确;2.《关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变更经费形式的批复》、《关于成立顺义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的请示》,证明顺义职介中心为顺义人保局下属科级事业法人单位;3.顺义职介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证明顺义职介中心是顺义人保局依法内设的事业法人单位,具备法人资格;4.×镇退休人员领取补支工资和退休证及存折花名册,证明刘桂霞于2012年6月20日已领取退休证及存折,当时刘桂霞就已经知道了自己的退休金情况,刘桂霞在2014年10月31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受行政诉讼法保护;5.(顺政办发(2010)9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根据政府办三定(定主要职责、定内设机构、定人员编制)方案,顺义人保局养老保险科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职权负责各参保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核准工作;6.北京市养老保险金月报外支付明细表(表十六附表),证明刘桂霞领取退休证、存折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法律依据是:1.183号令;2.《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3.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4.(京人社养发(2011)306号)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北京市201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5.(京人社养发(2011)49号)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6.(京劳险发(1998)122号)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存档人员办理退休的有关问题的通知》;7.148号令。刘桂霞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1.刘桂霞退休证,证明该退休证没有照片,退休证上记载的批准退休单位不是顺义人保局,而是顺义职介中心,且该退休证未注明退休时工作单位,也未注明单位性质,因此该退休证是假的;2.张××退休证,证明该证与刘桂霞的退休证不一样;3.户口本,证明刘桂霞一直有工作单位,在户口本登记中明确记载是顺义县×有限公司;4.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证明刘桂霞毕业后参加工作就是预算员,职业也是预算员,且刘桂霞一直上班;5.营业执照,证明刘桂霞是在2001年3月8日取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真正的经营是2000年开始的,刘桂霞一直在做个体经营;6.张××账户交易明细(客户),证明张××除了退休金以外,还有每个月20元的个人工资和11月份的1032元煤火补助费,根据(京劳险发(1998)122号)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存档人员办理退休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20元工资是副食补贴,而刘桂霞的退休金中没有上述两项,在刘桂霞的审核表中应该明确是否有上述两项,如果有应该由谁给付;7.刘桂霞存折,证明实际发放给刘桂霞的工资与按照审核表计算的数额不符,刘桂霞自2011年10月份开始退休,就应该从该月开始享有退休金,该存折中第一项8647.50元是错误的,与核准表中的数额不符,刘桂霞认为应该是9587.50元;8.北京市社会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证明从该表中的失业保险缴费情况能够反映出顺义人保局审核表中的全部缴费年限“15年”是错误的,应该是20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顺义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此不予评价。顺义人保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顺义职介中心具有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资格,顺义人保局具有审核批准刘桂霞退休并为刘桂霞办理退休手续的法定职权,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但证据4、6不能证明刘桂霞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对该证明意见不予采纳。刘桂霞提交的证据1、7、8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刘桂霞领取了退休证和退休金以及刘桂霞参加工作、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但证据1不能证明该退休证是假的,证据7、8不能证明刘桂霞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明意见亦不予采纳。刘桂霞提交的证据2、3、4、5、6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刘桂霞的证明目的,不予接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刘桂霞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刘桂霞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核准表,证明与顺义人保局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中“单位名称”的记载不一样,质疑顺义人保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2.张××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证明张××与刘桂霞情况一样,但核准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一样;3.协议书及《京市劳动局关于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存档人员办理退休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社保所应该给刘桂霞上保险;4.刘桂霞及张××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刘桂霞与张××的情况一样,但退休金发放的标准不一样,顺义人保局的退休审批违法。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刘桂霞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接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桂霞系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村民。因该村征地拆迁,刘桂霞于2009年12月转为非农业户口。2011年9月19日,刘桂霞签订了自谋职业协议并经过了公证。2011年10月10日,刘桂霞达到退休年龄。2012年2月9日,刘桂霞在顺义职介中心办理存档手续。2012年4月24日,顺义职介中心在完成刘桂霞的档案阅审、减员、下载社保信息电子数据、打印《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后,将其档案及相关材料报送顺义人保局养老保险科申报办理退休核准手续。顺义人保局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并调取了刘桂霞的社保信息后,认为刘桂霞符合北京市规定的退休资格和条件,便对其退休待遇依法进行了核准,核准表中认定:刘桂霞参加工作时间为2009年10月;刘桂霞实际缴费年月和全部缴费年月均为15年;个人账户储存额为32591.4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为195;刘桂霞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最后核准刘桂霞的养老金计发金额为1100元。刘桂霞自2011年11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金。2012年6月20日,刘桂霞从×社保所领取了加盖顺义职介中心公章的退休证和养老金专用存折,存折中显示2012年6月14日发放的第一笔养老金是8647.50元。2013年10月,刘桂霞通过与其他退休人员的退休证和养老金对比,认为顺义人保局为其核准的养老保险待遇存在错误,程序违法,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涉案之诉。另查明,顺义区职介中心系全民所有制事业法人单位,刘桂霞的退休证系由该单位核发;×村征地批复时间为2009年10月。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183号令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本案中,顺义人保局作为其辖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办理退休审批及核准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刘桂霞因征地拆迁于2009年12月转为非农业户口,并依据148号令第三十三条、三十五条的规定补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现没有证据证明刘桂霞在2009年12月之前缴纳过基本养老保险费,故顺义人保局结合183号令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村征地批复时间2009年10月为刘桂霞参加工作时间、刘桂霞全部缴费年月为15年,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刘桂霞对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和个人账户储存额所持异议,本院认为,(京劳社养复(2008)4号)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2007年1月1日前批准征地项目转非劳动力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问题的批复》中规定:2007年1月1日前批准征地项目转非劳动力按照148号令第三十五条规定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183号令以前的政策规定执行。本案涉诉征地项目为2007年1月1日以后批准,故顺义人保局未按照148号令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而是按照183号令第十二条规定为刘桂霞核准个人账户储存额并无不当。另,关于160元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京人社养发(2011)178号)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为企业退休人员发放一次性生活补贴的通知》及183号令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刘桂霞于2011年10月退休,从2011年11月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享有的一次性生活补贴应包括2011年11月和12月共计两个月160元,而非24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桂霞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桂霞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桂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 志 刚代理审判员 董 巍代理审判员 陈 金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丹书记员吴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