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树良与张桂荣、张桂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树良,张桂荣,张桂珍,张桂玲,张桂琴,张桂梅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良,男,1954年8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子枝。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荣,女,1938年8月2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珍,女,1942年11月4日生,满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玲,女,1943年3月1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琴,女,1947年3月1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梅,女,1949年7月14日生,汉族。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建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树良与被上诉人张桂荣、张桂珍、张桂玲、张桂琴、张桂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解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张树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树良及委托代理人潘子枝、杨延鸣、被上诉人张桂荣、张桂珍、张桂玲、张桂琴、张桂梅委托代理人许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张淑云夫妻共有六个子女,分别是张树良、张桂荣、张桂珍、张桂玲、张桂琴、张桂梅。张某系铁五局退休工人,张某、张淑云与张树良夫妇住在工业路三号院内,张桂琴也住在该院内。1995年张某所在单位将解放区工业路三号院1号楼27号房产卖与张某,价款共计2865.57元,并为其出具购房款收据,该收据中缴款人一栏盖有张某印章,房款实际由张树良支付。2000年,张某所在单位又将解放区工业路三号院1号楼24号房产卖与张某,价款为5122.9元,并为其出具购房款收据,该收据中缴款人一栏由潘子枝签名。1999年,张树良以张某的名义向单位交纳过渡购房款918.54元。2000年8月25日,潘子枝缴纳办证费、手续费367.2元。2001年5月17日、2002年3月12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为张某颁发了上述两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3月26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为张树良颁发了上述房屋所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张淑云于2010年1月18日病故,张某于2003年10月24日病故。现原告认为,诉争房产应归其所有,要求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五被告以焦作市人民政府土地颁证违法为由,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并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新中行初字第320号行政裁定,以本案所有权确认正在审理为由中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归其所有,而非由其继承,虽然被告辩称本案房产归张某所有并要求继承,但案件的案由系由原告起诉的请求确定,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此本案的案由确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客观上,被告抗辩继承,其隐含的主张即房屋的所有权为张某所有,其抗辩的实质仍然是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与原告的诉求形成对立。如本案房屋确定为张某遗产的话,原被告可以就房产的分割另行处理,而非本案原告要求确认所有权的审理范围。本案中的涉案的两处房屋均系张某所在单位的房改房,这一事实由两处房产的房产证中“附记”记载的内容即可确定。既然是房改房,就存在作为出售方的单位和作为购买方的职工两个角色。单位作为原公有房屋的出售者,对出售的过程当然是清楚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系单位的退休职工,本人在世时购买单位住房两套,房产证户主为张某本人。单位的证明还证明房款是由原告张树良前去缴纳,虽然随后出具的说明中称“谁出资应另行证明”,但对原告前去缴纳房款的事实并未推翻,且单位及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款的实际出资人,结合在购买房屋是作为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的姜萍的证言中称“张树良及妻子潘子枝向单位缴纳了全部购房款”的事实,本院确认缴纳购房款的人原告张树良。虽然能够确认购买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张树良,但毕竟是以张某的名义购买,且房产证办在张某的名下,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不动产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据此,根据房产证记载的内容,本案诉争的物权应当属于张某所有。那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字据”,能否成为不动产所有权变动到原告所有的凭据呢?首先,根据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字据”系由原告本人书写,而字据的内容有对张某身后事情的交代,具有一定的遗嘱的性质。由此原告自书这一事实就违反了继承法第十七条对代某遗嘱应由见证人代某的规定,不能形成遗嘱的效力。其次,根据证人证言,与“字据”本身存在诸多矛盾,故此本院不能确认该“字据”上落款为“张某”系由张某本人签名以及捺印,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最后,在“字据”上谈到“在我老两口百年过世后”,显然涉及到张某老伴的权益,但字据上没有张某老伴的签名或指印。综上,本院对“字据”的效力不予认定,不能根据字据确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接下来,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为原告名字对本案的影响。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涉案房屋占用的土地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此对于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尚无最终定论。且即使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对不动产物权进行登记的机关为房管部门而非土地部门,房地一致的原则并未明确当房地不一致时应当依据哪一个登记为准,不能依据土地使用权而确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归属。客观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字据的内容“在我老两口百年过世后,此两套房应属我儿张树良所有”,姜萍的证言“听张某说此房让其儿子张树良以张某名义购买”,均属传来证据,传来证据的证明效力较差,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也辩称,即使购房款是张树良缴纳,也属于债权而非所有权的凭据,被告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树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树良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关于诉争的两处房产,法院认定实际缴纳房款的人是上诉人张树良,只是由于房屋是张某所在单位的房改房,以张某的名义购买,房产证办在张某名下,这一事实有张某的所在单位开具的相关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依照物权法属于张某所有,同时,表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上诉人张树良所有,此字据不是对于自己的财产的处分,更多的是对于实际出资人张树良购房的保障,说明张某要将原本属于上诉人张树良的房屋进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该字据不具有医嘱的性质,只是单单对于房屋所有权说明,其次,对于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上诉人张树良名下,为何没有登记在房屋所有权人张某名下,很显然,这是经过张某的同意,并在相关部门的认定下办理的,恰恰说明了张某对于诉争房产的严谨,确定了房屋的所有权归上诉人张树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争房产归上诉人张树良所有。被上诉人张桂荣、张桂珍、张桂玲、张桂琴、张桂梅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原审驳回张树良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被上诉人张桂荣、张桂珍、张桂玲、张桂琴、张桂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本案的上诉人在办理土地证时张某原所在单位给其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了本案上诉人在办理土地证时存在有违法情形。上诉人张树良质证称,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内容。根据证据的效力,本院对被上诉人张桂荣、张桂珍、张桂玲、张桂琴、张桂梅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不是新的证据,且不影响本案的事实,对该证据不再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张树良认为,我方的上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1、我方起诉的是房屋所有权的确权纠纷,关键证据就是本案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字据,字据本身就是一个证明,一审法院把字据当成了遗嘱,我方认为一审法院此认识错误。字据的内容上来看,证明了购买这两处房屋的钱是上诉人交的,从我方提交的其它证据可以印证,还证明了本案争执的房屋存在名义所有权人和实际所有权人的问题,房产证上登记的张某是名义所有权人,实际所有权人应当是上诉人,我国现认可名义所有权人和实际所有权人,因此字据就是为了证明房屋是由张树良出钱购买,张树良是实际所有权人。本案中所出现的土地证均办在了上诉人的名下,可以印证房屋是上诉人实际所有。2、字据的真实性应当被法院采信。虽字据上张某三字不是其本人所写,但是手印是其本人所捺,而且字据上三个证明人在原审出庭也向法庭作证张某本人捺手印认可字据。三个证人都证明了立字据时三个证人都某,而且.当时张某也没有反对或者不同意的意思表示。到目前,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字据是虚假的,没有人对该证明提出异议,因此字据是真实的。字据反应了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争执的房屋所有权到底是谁的,除了房产证登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房是张某的。在字据当中没有一句话论述到房屋是张某的,只是说是房改房,张树良以张某的名义出资将房屋买下,证明了房屋实际是由上诉人买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名义所有权人否定了其名下的房屋,房屋应当由实际所有权人拥有。如果以房产证说房屋是谁的,与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也有不相符的地方,本案争执的就是房屋是谁的,单以房产证确权会引起循环论证。土地登记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争议的是房子,应当先确认房屋的所有权。综上,没有证据证明房屋所有是张某,在房管局登记上的张某只是名义所有权人。字据是在2003年元份写的,写成2002年是由于笔误导致的。被上诉人张桂荣、张桂珍、张桂玲、张桂琴、张桂梅认为,1、本案所诉争的房产,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张某生前所在单位依据1996年国家房改政策,由原来的福利房经房改后确权为张某所有,该房产己依法登记,并领取了所有权证,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本案诉争两套房屋的物权应当归张某所有。2、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应系张某所交纳,张某是一名退休工人,自己完全有能力交纳房改房款,即使购房款确系上诉人的交纳,但是也不是其主张本案物权的法律依据。3、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字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违法了法律规定,系无效证据。从该字据内容上看,有对张某身后事情的交待,具有遗嘱的性质,但该字据的书写人是本案的上诉人张树良,问题是张树良是遗产的继承人,作为继承人代某遗嘱违反法律规定。该字据还谈到老两口百年过世后的内容,但当时张某的老伴仍健在,但字据上没有张某老伴的名,因此该字据无效。从字据的落款时间来看,能充分证实该证据的虚假性,张某于2001年12月29日先入住焦作市中医院,后转入l6O医院,期间属于昏迷病危状态,试想在2002年元月回到家中向其儿子和其他见证人立字据。一审出庭证人所作的证言与字据本身存在诸多矛盾,不能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证明是张某本人的意思表示。4、本案涉案房屋的土地证,虽办在上诉人名下,但因上诉人办理土地证时存在违规情形,因此土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作为本案确定房屋物权的依据。这份土地证办理时间是2003年11月29日办理,此时张某已经不在人世。这证之所以办到上诉人名下,就是因为张某原所在单位向其提交了一份内容不客观属实的证据。本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土地证办在张树良名下是经过张某同意的,请上诉人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关于房产是谁的,我国法律规定很明确,从物权法结合本案事实来看,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明确,产权清晰,因此诉争房屋产权归张某所有。关于字据,上诉人在一审中通过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其所出庭作证的证言要么自相矛盾,要么和字据本身存在矛盾,不能确认也不能印证本案上诉人所称的捺手印的真实性,因此字据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对字据不予认定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两处房屋系从张某所在单位购买的房改房,房产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共有人一栏为空白。张树良前去缴纳房款的事实,不能否认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原审确认本案争议房屋的物权属于张某所有正确。故张树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树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席东彦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