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东台市梁垛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卢卫国、庞友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台市梁垛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卢卫国,庞友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319号申请执行人东台市梁垛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东台市梁垛镇政府路东侧(建管所内)。法定代表人潘春明,主任。被执行人卢卫国,居民。被执行人庞友亚,村民。申请执行人东台市梁垛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执行人卢卫国、庞友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3)东商调初字第000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卢卫国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其在2013年至2020年期间于每年3月底前各给付原告东台市梁垛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72‰计算),原告东台市梁垛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庞友亚对上述第一条确定的被告卢卫国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如被告卢卫国、庞友亚未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二条确定的义务,则原告东台市梁垛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即可按借款本金40000元(已履行的部分相应扣减)及其利息(从2011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72‰计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商调初字第00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梅 勇审判员 王世华审判员 王秀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