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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梁明与马文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明,马文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511号原告:梁明,男,汉族,1976年5月25日出生,昌吉市广厦置业二手房交易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霞,昌吉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文保,男,回族,1976年12月13日出生,个体户。原告梁明与被告马文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明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梁明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马文保称急用钱,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2月18日前还清。但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5年1月27日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借原告8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月27日,被告马文保向原告梁明借款80000元,并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梁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梁明80000元整(捌万元整),当面现金,于2015年春节前还清(2015年2月18日前还清),特此证明,借款人:马文保,2015年1月27日”。后经原告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有借条为证,事实上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予以偿还。未予偿还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文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明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马文保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何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世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