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执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赵庆华、王博星、王儒芝、吴章兰与陈静、黄文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0398号申请执行人:赵庆华,女,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执行人:王博星,女,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淮北市相山区。(与赵庆华系母女关系)申请执行人:王儒芝,男,193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王博星祖父)申请执行人:吴章兰,女,193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王儒芝之妻)上列王博星、王儒芝、吴章兰三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庆华,女,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黄文举,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陈静,女,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相民一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陈静名下的皖F*****号小型汽车、被执行人黄文举名下的皖FC****号小型汽车两辆。二、被执行人黄文举、陈静于收到本裁定后三日内将被查封车辆交由本院扣押。三、查封、扣押期限为2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代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3.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