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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河法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河法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委托代理人叶玉波,男,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6月8日双方在陆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到东莞市寮步镇经营“仁政药业”药店,并共同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固执、性情暴躁。无论是生活琐事,还是语言沟通,被告都以不正常的心态和对立情绪对待原告,并经常性、持久性对原告实施粗言秽语,甚至拳脚相加。迫于无奈,原告于2013年4月份间返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虽经亲属及村委会调解,但均未果。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已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谢某某为主张其诉称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谢某某身份证、户口本,欲证实原告诉讼主体。2.陆河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户籍证明》,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3.原、被告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4.陆河县河口镇河口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被告张某某现无居住在户籍所在地,住址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张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6月8日在广东省陆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31日,原告谢某某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且婚后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案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谢某某称原、被告婚后无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并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及欲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发生矛盾,并长期分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经常性、持久性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无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今后原、被告如发生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或债权、债务纠纷,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陈志宏审 判 员  陈永凡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丽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