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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174号原告王某某,男,1987年5月30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何昌毅,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某某,女,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仕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伍志修、人民陪审员冯顺国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昌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出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到期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上海务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2009年3月25日生育儿子王某,2010年6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一同外出务工,为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2011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原告曾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要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上海务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2009年3月25日生育儿子王某,2010年6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一同外出务工,为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2011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原告曾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口证明、结婚证、双龙镇玉龙村委会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证人刘某、贺某某手书证明及出庭证人周某甲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近4年,被告离家出走,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习性,原、被告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小孩的成长,但被告应按当地生活标准支付小孩适当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周某某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400.00元,均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覃仕斌人民陪审员  伍志修人民陪审员  冯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海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