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王天昕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天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王瑞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昕,大连尚昕贸易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国忠(王天昕父亲),男,193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106。负责人:汤玉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瑛,辽宁王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爽,辽宁王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瑞红,无职业。原审第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城C区2栋3号。法定代表人:李双仁,董事长。上诉人王天昕、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第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房地产”)、第三人王瑞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天昕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忠、范荣友,上诉人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瑞红、利达房地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王天昕诉称,王天昕是黄海西路50号大厦主要业主,拥有大厦约四千平方米产权。联通公司在王天昕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6年采取非法手段,强占王天昕共有产权部分,私建通信基站,在王天昕起诉过程中私自拆除。联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联通公司补偿王天昕场地使用费及滞纳金18万元;诉讼费由联通公司承担。一审被告联通公司辩称,不同意王天昕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王天昕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没有诉权。联通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并从第三人处取得了使用权,且向第三人支付了租金。在合同签订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没有生效实施,第三人对案涉场地有处分权,场地租赁合同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王天昕在取得案涉大厦部分产权之后,并没有在法律所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内对案涉合同效力及联通公司对案涉场地的使用行为提出过任何异议。王天昕并非案涉的合同主体,合同仅对签订主体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中王天昕并没有诉权,并非适格的原告,由此应当驳回王天昕的起诉。2.王天昕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专有的产权部分面积以及专有面积占整个建筑物总面积的份额,王天昕无证据认定其损失的具体计算依据。3.王天昕诉讼请求不明确,主张经济损失的数额未提供证据支持。4.联通公司所建的基站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王天昕主张电磁辐射给房客造成心理障碍和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受法律保护。5.联通公司系有偿使用案涉场地,并且在案涉场地的租金交付给第三人,王天昕无权再向联通公司任何权利。6.无论王天昕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其在2014年7月11日提起诉讼,其主张的2012年7月11日之前的损失已经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法律保护。一审第三人王瑞红辩称,2007年开始,第三人利达房地产与联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金为2万元/年。扣除电梯费、电费、维修费、税费之后没有剩余,后来由于联通公司走线,造成我整个七楼漏水,当时联通的负责人派人给我修复,我没有同意。联通公司提出要增加租赁费用至4万元/年。2012年开始租金为4万元。租金至4万元之后,临时物业提起诉讼,认为该租金应当由物业收取,又提出因为联通公司建小房造成漏水,需要做防水。当时由法院贴出公告,通知产权人到法院主张权利,我通知了王天昕,王天昕表示说不要。物业说做防水需要3000元,经法院调解,我给了物业公司5000元做了防水。所以不同意王天昕的诉讼请求。一审第三人利达房地产未与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路50号楼隆达大厦的开发商为第三人利达房地产,该栋楼的建筑面积为10517.09平方米,王天昕分别于2002、2003年取得该栋楼的2-1号房屋、4-8号、2-2号房屋产权,总建筑面积为1975.79平方米。2007年3月18日,联通公司与第三人利达房地产签订《工程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第三人利达房地产将该栋楼楼顶顶面面积约20平方米租赁给联通公司建设基站机房和6米增高架,租赁期自2007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租金总额为140000元,每年租金(含税)28000元,2012年3月28日,联通公司与第三人王瑞红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第三人王瑞红将坐落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路50号7-1面积为20平方米的场地楼顶楼面租赁给联通公司建设通信基站,租期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租金总额为20万元,年租金4万元。2014年4月10日,联通公司将该基站拆除。联通公司向第三人王瑞红支付了2007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的租金140000元、2012年至2013年的租金4万元。庭审中,王天昕认可协议中约定的关于基站占用案涉楼顶应当支付的租金数额即2007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每年的租金28000元,2012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的租金每年4万元。另查,王天昕曾于2012年8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中国联通集团辽宁省通信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拆除基站并赔偿损失,后于同年10月18日因起诉联通公司主体错误,申请撤诉。同年10月22日,王天昕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联通公司拆除楼顶私盖小房及一切设备并赔偿王天昕损失15万元。同年12月12日,王天昕撤诉。2013年1月10日,王天昕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联通公司拆除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路50号(隆达大厦)楼顶私盖小房及一切设备并要求联通公司赔偿损失15万元,同年12月19日撤诉。同年12月26日,王天昕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联通公司拆除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路50号(隆达大厦)楼顶非法建设的通信基站并要求联通公司补偿损失15万元,2014年7月2日撤诉。同年7月11日王天昕再次提起本次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案涉大楼的楼顶出租给联通公司使用,王天昕作为案涉大楼的业主,应当享有收益权。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应当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王天昕经依法登记的在案涉50号楼所拥有的房屋面积为1975.79平方米,占整栋楼总面积的18.79%(1975.79÷10517.09×100%)。故王天昕应获得该租金的18.79%。因原、联通公司及第三人均确认案涉基站所应支付的租金数额为2007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每年的租金28000元、2012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的租金每年4万元,故一审法院确定以该标准确定王天昕应获得的租金收益数额。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王天昕曾于2012年10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联通公司赔偿损失,故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的租金10077元(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3月19日租金11436元的18.79%、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10日租金42192元的18.79%),联通公司应向王天昕支付。王天昕主张超出的部分,应予驳回。联通公司虽然辩称其已经支付给第三人,但因王天昕亦是业主之一,其不应将全部租金只支付给其中一位业主,故联通公司应向王天昕支付使用案涉楼顶的租金。联通公司在向王天昕支付其应向王天昕支付的租金后,可向第三人要求返还。关于王天昕要求联通公司支付滞纳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三人利达房地产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在本案中的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给付王天昕租金10077元;二、驳回王天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王天昕承担3848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承担52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天昕、上诉人联通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天昕主张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显然错误,本案为侵权之诉非债务纠纷租赁之诉,法院判决确认的房屋产权却并未获得一审保护,二、一审程序违法,并未依法履行调查职责,未依法公告查证房屋产权面积;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四、擅自撤除基站显然销赃灭迹而应承担违约责任;五、违法侵权应当承担“租金”利息;六、一审歪曲参与诉讼人的事实;七、一审法院保护违法者。其上诉请求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金十五万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联通公司主张其已经与第三人王瑞红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王天昕并非合同主体,无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天昕的诉讼请求,由王天昕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审查明,王天昕拥有案涉大连开发区黄海西路50号建筑的1-1号(911.41m2)、2-1号(757.49m2)、2-2号(306.48m2)、4-8号(52.04m2)房屋产权,总建筑面积为2027.42m2的产权。二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中王天昕提供的产权证书为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王天昕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联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8万元,主张的法律依据为《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八十条的规定,二审上诉状中亦再次明确本案为侵权之诉非违约之诉(上诉人表述为债务纠纷租赁之诉,非规范表述),上述规定为有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律规定。本案系因联通公司占用隆达大厦楼顶公共部分设立通信基站的行为,作为隆达大厦业主之一的王天昕认为其所拥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受到侵害而提起的诉讼,诉讼要求为要求联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8万元。归纳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联通公司仅与顶楼部分面积产权人王瑞红签订租赁合同,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应认定联通公司未取得合法依据,联通公司所诉称其已经与顶楼业主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故具备场地租赁的合法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属于前款所称擅自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情形,权利人请求行为人将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为人对成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王天昕作为大厦内部分专有面积的所有权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有权提起诉讼,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具备主体资格,故联通公司主张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天昕主张联通公司侵犯其作为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所赋予受害人的权利救济方式,权利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亦可以请求行为人将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本案王天昕选择的权利主张方式为请求赔偿损失,即请求联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基于《民法通则》确立的侵权赔偿“填平”原则,王天昕应对其存在15万元经济损失以及该损失与联通公司设立基站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王天昕所提供的损失计算依据为其所主张的联通公司应付的租金数额,因其与联通公司之间并未达成租用协议,故其主张的应付租金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与联通公司设立基站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亦无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王天昕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诉讼后果。根据《物权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该条款系法律规定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原则,适用于业主之间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因本案一审原告王天昕已经明确系侵权之诉,故其再行援引该条,主张分割租金收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65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天昕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王天昕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2元,(王天昕预交3900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预交52元),均由王天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