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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5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恒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恒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643号原告江苏恒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雨花台区赛虹桥街道北西营村德盈国际广场2幢1901室。法定代表人邱爱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平,江苏恒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博锋,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龙杨路9号华侨沪江商城02幢316室。法定代表人朱乃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含龙,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羽,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恒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消防公司)诉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沪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翔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博锋、陈建平,被告华侨沪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羽、张含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翔消防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江苏沪江商城综合楼室内消火栓系统、水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及控制系统等消防工程,工程总价为人民币5283345.9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施工图纸出现调整,原告就图纸调整部分及施工变更部分增加工程量分别为503776.74元、325715.76元,同时原告为被告垫付了8600元检测费用,并代为被告采购了180000元的无管网灭火装置。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消防系统合同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江苏沪江商城综合楼室内防火卷帘门及防火门的供货安装,该工程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总造价暂定为75000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经测算该合同的总造价应为814225.02元。上述工程于2014年5月14日经南京市公安消防局验收通过。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两项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总价为6754310.52元,被告已支付4800000元,尚欠1954310.52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且被告华侨沪江公司陷入经济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侨沪江公司支付原告恒翔消防公司工程款1954310.52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确认原告恒翔消防公司对涉案的江苏沪江商城综合楼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华侨沪江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因质保期尚未届满,被告不应支付质保金;其次,原告不符合享有优先权的条件,且涉案房屋已部分对外出售,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优先权;最后,原告施工的工程尚有部分设备未进行调试,原告应尽快予以调试。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南京恒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名称变更为江苏恒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2011年12月30日,被告华侨沪江公司(甲方、建设单位)与南京恒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施工单位)签订了《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江苏沪江商城综合楼室内消火栓系统、水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及控制系统、防排烟系统、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系统、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和消防水泵房安装工程;合同承包范围如有设计变更或现场管线实际走向需要变更的部分另行签证,无变更不作调整;本次预算材料价格以南京市2011年11月工程建设材料市场指导单价为基准价,并乘以95%计入预算价,市场风险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材料价格若超过同期市场指导价的10%,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若材料价格低于同期市场指导价的10%,低出部分由乙方返还给甲方;本工程为图纸范围内一次性包干价,总造价为人民币5283345.9元;结算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施工进场三日内支付工程款的30%,工程过半付工程款的20%,工程竣工后付工程款的20%,消防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工程款的10%,待决算后一周内付至决算总价的95%,余款5%保修期满一周内付清;保修期为两年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部分内容发生了变更,并形成了现场签证单。2012年12月21日,被告华侨沪江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原告恒翔消防公司(施工单位,乙方)再次签订了《消防系统合同书》,约定原告恒翔消防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江苏沪江商城综合楼室内防火卷帘门及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本工程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总价暂定为750000元;结算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施工进场三日内支付工程款的30%,工程过半付工程款的20%,工程竣工后付工程款的20%,消防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工程款的10%,待决算后一周内付至决算总价的95%,余款5%保修期满一周内付清;保修期为两年等等。2014年5月14日,涉案的南京江北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扩建项目(沪江商贸城综合楼)新建工程的消防工程经南京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5日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审定单》。经结算,南京江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扩建工程(综合楼)的审定总价为7300008.88元。其中H栋大棚的消防工程及防火涂料工程的审定价分别为172834.96元及372863.40元,合计545698.36元。关于H栋大棚消防工程,原告已另案诉至本院。本案涉及的沪江商贸城综合楼的消防工程价款合计为6754310.52元。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800000元。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资质证书、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书、现场签证单、工程计量报审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结算审定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工程建设,并验收合格。双方对涉案的沪江商城综合楼消防工程也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付款的金额,原告称基于被告公司的经营现状,已濒临破产,故要求被告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尾款。因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尚未届满,被告尚在经营,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于双方结算后的一周内即2015年2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至审定价的95%即6416594.99元,被告已支付4800000元,尚欠1616594.99元。逾期未付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华侨沪江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恒翔消防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余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原告恒翔消防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主张对该消防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但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部分,不包括利息损失部分。综上,被告华侨沪江公司应当向原告恒翔消防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1616594.99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并在工程款1616594.99元范围内对该消防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恒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16594.99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江苏恒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616594.99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南京江北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扩建项目(沪江商贸城综合楼)的消防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5元,由原告江苏恒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45元,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6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0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玉梅人民陪审员  蔡 琳人民陪审员  吴丽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杨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