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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保军、张建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保军,张建桥,张永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318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海博,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保军,农民。被告:张建桥,农民。被告:张永桥,农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保军、张建桥、张永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海博与被告张保军、张永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张保军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原告与被告张保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建桥、张永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保军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请求被告张建桥、张永桥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保军辩称:涉案债务虽然是以被告张保军的名义借的,借款合同和贷转存凭证上都是被告张保军的签字,但是被告张保军没有收到钱,钱让余汝田拿走了,但是被告张保军没有证据。被告张永桥辩称:担保合同上签字属实,只要借款人张保军把钱还给被告张永桥,被告张永桥就把钱还给信用社。被告张建桥逾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张保军、张建桥、张永桥的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借款合同;3、最高额保证合同;4、贷转存凭证。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张保军、张建桥、张永桥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被告张保军、张永桥无异议,被告张建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反驳原告理由的证据,故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故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保军2013年5月1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6年4月24日,15万元借款在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张建桥、张永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额为17.5万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张保军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0日,月利率11.78‰,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保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建桥、张永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张保军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张保军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属被告张保军违约。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保军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月利率11.78‰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在原月利率11.78‰基础上上浮30%,即按月利率15.31‰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被告张建桥、张永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张建桥、张永桥应在17.5万元的最高额内对被告张保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建桥、张永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保军追偿。被告张保军主张借款被余汝田使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张保军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保军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0日,按月利率11.78‰计付;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为15.31‰计付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建桥、张永桥对被告张保军上述债务在17.5万元的最高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建桥、张永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保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张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立新人民陪审员  丁怀信人民陪审员  车法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增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