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2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黄润生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润生,陈桂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29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润生,男,1944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雅楠,北京市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英,女,1959年2月1日出生。上诉人黄润生、上诉人陈桂英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0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雅楠、上诉人陈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润生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8月间,陈桂英雇佣黄润生等数名农民工,为其位于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王府村127号院翻盖房屋,至房屋翻建完毕时陈桂英共欠黄润生劳务费12250元。黄润生多次找到陈桂英索要劳务费,陈桂英向黄润生出具了一张欠条,但是没有向黄润生支付所欠的劳务费。诉讼请求:1、判令陈桂英向黄润生支付劳务费12250元;2、判令陈桂英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黄润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陈桂英承担。陈桂英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其盖房子是大包的,钱已经给工头,不是其雇佣的黄润生。其承认欠黄润生钱,但是已经支付了,其手里有黄润生打的收条,但因家里被盗,收据不全。有一部分钱其不认可,黄润生打条子有时乱写。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陈桂英向黄润生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黄润生给我加盖房小工资7150元(每天100元),电工资4100元(每日100-120元),合计壹万贰仟贰佰伍拾元整。和爱人协商每月从爱人工资支付伍佰元。庭审中,陈桂英出示黄润生书写的《收条》6张,认为已支付给黄润生工资4100元。分别是:2012年11月18日《收条》一张,内容是:今领到陈桂英盖房工资陆佰元整。2013年5月30日《收条》一张,内容是:今领人民币壹仟元整。2014年1月19日《收条》一张,内容是:2013年11月18日收到贰佰元,2013年12月19日收到叁佰元,2014年1月19日收到伍佰元,合计收到人民币壹仟元整。预交2014年1月房费叁佰元,取暖费贰佰元。2014年3月21日《收条》一张,内容是:今领人民币伍佰元。付2004年2月-3月房费陆佰元。付全年最后壹佰元取暖费(2013年11月-12月扣肆佰元,2014年1月18日扣贰佰元),以上合计壹仟贰佰元整。电费11月-12月,31度-108度交71元。2014年分文未交电费,看电表补齐。2014年5月20日《收条》一张,内容是:支付2014年1月-5月电费壹佰叁拾肆元。(108度-242度)。2014年5月20日《收条》一张,内容是:今收到人民币叁佰元整。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黄润生在陈桂英家中干完活之后,继续居住在陈桂英家中。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的焦点系陈桂英已支付劳务费的具体数额。陈桂英辩称已支付部分费用,依据陈桂英提供的《收条》,对黄润生出具的在2013年4月29日以后的《收条》,法院予以采信认定为4205元。黄润生对上述《收条》仅认可2800元,不同意扣除房费、电费及取暖费,因其在庭审中明确陈述曾向表示房费在劳务费中扣除,故法院不予采信。对黄润生要求陈桂英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对黄润生请求的数额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黄润生要求陈桂英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黄润生劳务费八千零四十五元;二、驳回原告黄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陈桂英与黄润生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黄润生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陈桂英向黄润生支付劳务费945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桂英承担。上诉理由是:陈桂英雇用黄润生盖房共欠劳务费12250元,已支付2800元,一审判决支付8045元,还欠1405元。针对黄润生的上诉请求,陈桂英答辩称:不同意黄润生的上诉请求,12250元劳务费均已支付。陈桂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陈桂英无需支付黄润生劳务费804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润生承担。理由是:其所欠黄润生的欠款已支付完毕,现在不欠黄润生劳务费。黄润生在其家中租住房屋,并且双方都认可,该费用应予以扣除。针对陈桂英的上诉请求,黄润生答辩称:不同意陈桂英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劳务费已经付清。本院审理中,陈桂英提交收条一张,证明曾支付黄润生200元。收条内容是:人民币贰佰元整。收条落款有黄润生签名,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黄润生认可该收条系其签名,但主张因陈桂英主张2014年1月19日的收条遗失,所以重新补的,其并未收到200元。上述事实,有陈桂英提交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均认可劳务费总额12250元,一审法院根据陈桂英提交的收条认定陈桂英已支付4205元。本院审理中,陈桂英又提交收条一张,黄润生认可收条系其签名,故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黄润生主张其并未收到收条中记载的200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陈桂英提交的收条,本院认定其已向黄润生支付4405元。陈桂英上诉主张劳务费均已结清,依据不足,对陈桂英上诉主张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黄润生上诉称黄桂英仅支付2800元,不同意从劳务费中扣除房费、电费及取暖费等。黄润生在一审中明确陈述因无钱向陈桂英支付房费、电费等,同意从劳务费中扣除。故此,其上诉请求判令陈桂英支付其1405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0391号民事判决;二、陈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黄润生劳务费七千八百四十五元;三、驳回黄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四元,由黄润生负担二十九元(已交纳),由陈桂英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黄润生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陈桂英负担五十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张 瑞代理审判员 张晓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祖志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