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息民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钱大利诉被告张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2006号原告钱某某,女,1984年2月1日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10月12日生,汉族。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了解也不深;被告性情粗暴,常殴打原告;其母亲也打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分居已达八个多月,感情已破裂。特此诉讼,要求判决二人离婚,但原告没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诉求。被告张某某因未到庭且未提交答辩状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12月9日生一女儿(取名张某甲),而且婚后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在被告婚前居住地(参见身份证)。2014年10月27日,原告以分居八个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诉称的被告张某某性格粗暴,常无端对其殴打致夫妻感情破裂,并无证据证明;从本案事实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且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儿,二人具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原告对其诉请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从维护家庭和谐角度考虑,不予支持其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吕晓云人民陪审员 牛广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翟林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