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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庞方美与廖章贵、云南威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方美,廖章贵,云南威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990号原告:庞方美,男,1979年4月8日生,汉族。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敏、郎书博,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章贵,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云南威旗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燕,女,汉族,1984年9月30日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原告庞方美诉被告廖章贵、云南威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香格里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方美及委托代理人郎书博,被告廖章贵、被告威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香格里拉支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方美诉称:2014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廖章贵驾驶云A676**号车辆在昆明市二环南路与海埂路交叉路口处与骑乘电动自行车并搭载庞远亿的庞方美相撞,致使庞方美受伤,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对本次交通事故,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廖章贵和庞方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云A676**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威旗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香格里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综上,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廖章贵、威旗公司连带赔偿庞方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25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人保香格里拉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廖章贵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范围内赔偿。被告威旗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香格里拉支公司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情况。经质证,被告廖章贵、被告威旗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二、居民身份证、企业工商登记卡片2份,欲证明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廖章贵、被告威旗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三、出院证、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欲证明被告受伤情况。经质证,被告廖章贵、被告威旗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四、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在云南百业勋贸易有限公司担任车间主任,月薪3500元。经质证,被告廖章贵、被告威旗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五、二手电动车转让合同、电动车合格证、发票、保修卡、销售单、电动车受损照片,欲证明原告电动车受损严重,已不能修复,该车于2011年6月10日以2600元从普艳处购得。经质证,被告廖章贵、被告威旗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廖章贵就其答辩主张提交垫付费用单据一份及保单,欲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00元。经质证,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廖章贵垫付的费用,被告威旗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威旗公司、被告人保香格里拉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8日19时,被告廖章贵驾驶驾驶云A676**号“红岩”牌自卸汽车,沿二环南路东向西方向由东向西行驶到交叉路口时由左转车道直行驶入路口时所驾车左前部不慎与沿二环南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交叉路口左转弯进入路口的庞方美的无号牌“阿米尼”电动车相碰撞,致庞方美所驾电动车受损,庞方美及其后座乘车人其女儿庞远亿倒地受伤,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章贵和庞方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8月28日在云南圣约翰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并于2014年9月4日出院,住院天数7天,出院医嘱一栏有加强营养字样。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廖章贵驾驶的云A676**号车辆向被告人保香格里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认可事发后被告廖章贵已垫付医药费6300元。另,根据被告廖章贵的陈述其所驾云A676**号车辆与被告威旗公司系挂靠关系,从2014年4月开始挂靠至今,其每月向被告威旗公司交纳300元管理费。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赔偿。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原告庞方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因受伤后而遭受的各项损失。二、关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以上述规定为依据,具体金额以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为准确定。1、根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300元。2、营养费,因原告已提交相应的医嘱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7天的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费标准按原告主张的每天50元标准计算,合计为350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累计住院7天,本院按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700元;4、误工费,按原告工资收入证明3500元每月,计算住院7天,误工费为816.66元;5、财产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电动车在事故当中损坏,故被告应予赔偿。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9566.66元(含被告廖章贵垫付的医疗费6300元)。三、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根据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庞方美与被告廖章贵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庞方美与被告廖章贵均应各自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云A676**号车辆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此情况下,应按照先交强险,其次商业险,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顺序确定赔偿责任。交强险部分,原告医药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以上三项费用合计735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项目,故被告人保香格里拉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735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816.66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916.6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项目,上述合计费用并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属于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应赔偿项目,故被告人保香格里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据此,被告人保香格里拉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向原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0266.66元。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可在云A676**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在云A676**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内由被告人保香格里拉支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廖章贵、威旗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廖章贵、被告威旗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原告自认,因被告廖章贵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6300元,故扣除上述垫付费用,被告人保香格里拉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向原告赔付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966.66元。本案处理完毕后,若被告廖章贵与被告人保香格里拉支公司就该案的保险赔偿事宜尚存有其他争议,被告廖章贵、被告人保香格里拉支公司均可另案主张权利。而人保香格里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庞方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966.66元;二、驳回原告庞方美要求被告廖章贵及云南威旗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25元,另25元由原告庞方美及被告廖章贵各承担12.5元。(廖章贵承担部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培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春思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