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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管世平与沈晓伟、沈章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世平,沈晓伟,沈章华,徐珊珊,杨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190号原告:管世平。被告:沈晓伟。被告:沈章华。被告:徐珊珊,女,199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屏南镇金林路仁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021992********。被告:杨金伟。原告管世平与被告沈晓伟、沈章华、徐珊珊、杨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吉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管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晓伟、沈章华、徐珊珊、杨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管世平起诉称:被告沈晓伟、沈章华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同时由被告徐珊珊、杨金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发生后,被告沈晓伟、沈章华仅支付了2014年4月27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和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晓伟、沈章华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4月2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由被告徐珊珊、杨金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晓伟、沈章华、徐珊珊、杨金伟未作答辩。原告管世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和收条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沈晓伟、沈章华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徐珊珊、杨金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当天将现金40000元交付给被告沈晓伟、沈章华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沈晓伟、沈章华、徐珊珊、杨金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管世平与被告沈晓伟、沈章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晓伟、沈章华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管世平向被告沈晓伟、沈章华要求返还借款之日,应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徐珊珊、杨金伟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请求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晓伟、沈章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管世平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4年4月27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徐珊珊、杨金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沈晓伟、沈章华负担,徐珊珊、杨金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吉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孙伟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