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东民二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抚顺市某服务公司诉被告抚顺某肉禽加工有限公司服务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市某服务公司,抚顺某肉禽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民二初字第00016号原告抚顺市某服务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毕某,系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抚顺某肉禽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法定代表人高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女,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某,女,汉族,现住抚顺市新抚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抚顺市某服务公司诉被告抚顺某肉禽加工有限公司服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市某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抚顺某肉禽加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乙、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1年7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指派9名保安员到被告处从事保安服务合同,被告应支付保安服务费每人每月1800元,如被告逾期支付,应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现被告尚欠我们服务费297900元未付,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服务费并承担20000元的违约金及诉讼费。被告辩称:所欠服务费属实,但我们并非恶意拖欠,当时也是考虑到关系才聘用原告单位的保安,况且原告单位的保安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伙食费我们也没有收取,还有的保安人员没有尽职尽责,给我们公司也造成了损失。现在企业效益不景气,我们愿分期偿还,但违约金我们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指派保安为被告提供服务并于2011年7月1日和2012年4月13日分别补签了两份保安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指派9名保安员到被告处从事保安服务工作,被告每月支付每人1800元服务费,被告为保安人员提供必备的工作条件(包括就餐、通勤等)。被告逾期支付保安服务费,须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部分保安费,从2010年12月起被告共计欠原告保安服务费297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保安服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保安服务,被告理应付清所欠服务费。被告抗辩的原告方的保安没有履行工作岗位职责给其造成了损失一节,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服务费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给付保安服务费,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0元违约金,系主动处分行为,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有效。二、被告抚顺某肉禽加工有限公司欠原告抚顺市某服务公司服务费2979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随上述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冬审 判 员 王 越代理审判员 张 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沛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