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民二初字第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马某某、柴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马某某,柴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民二初字第0119号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个体户。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农民。被告柴某某(系马某某妻子),女,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教师。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农民。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柴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柴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马某某因家中老人有病需转院治疗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5天,每天计付利息100元,如逾期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0‰计付利息,被告写有欠条一份,该款由被告柴某某、陈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9月给付利息15000元,余借款本金3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马某某缺席未答辩。被告柴某某辩称,我是保人属实,已偿还原告的15000元是借款本金,现欠原告借款15000元,应由借款人马某某偿还。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只是保人,借款应由借款人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马某某因家人有病需转院治疗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5天,利息每天100元,被告马某某写有借条一份,该款由被告柴某某、陈某某担保。2014年3月12日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2013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折合月利率为4.66‰,四倍为18.6‰。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利息约定部分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对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予以保护。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庭审中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月息18.6‰计付,符合规定,应予认可。对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利息15000元,因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的共计823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被告陈某某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双方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未做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其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21770元,利息5190元(息至2015年4月8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2015年4月9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逾期利率18.6‰计付。二、被告柴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审判员 朱彩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祖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