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俊杰诉龙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杰,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140号原告李俊杰,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法定代表人李庆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雪峰,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科员。委托代理人樊春利,该公司新安矿工资科科长。原告李俊杰与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俊杰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雪峰、樊春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杰诉称,1989年12月4日我顶华正权名在原双鸭山矿务局新安矿运输区工作至今。我虽用华正权的名字从事工作,但单位的职工、领导都知道实际劳动者是我本人,在工作中使用的身份证号、家庭信息等均是我本人的,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李俊杰与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李俊杰顶华正权姓名工作期间的相关档案材料更名为李俊杰;3、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名为华正权的职工医疗保险账户、职工养老保险账户、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失业保险账户更名为李俊杰;4、案件受理费及其诉讼费用由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李俊杰在1989年12月用华正权的名字在新安矿参加工作,至今仍叫华正权,我单位不知道原告叫李俊杰。李俊杰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姓名与我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我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李俊杰并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李俊杰顶华正权工作的事实,我单位一直与华正权建立劳动关系,与李俊杰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俊杰于1989年12月顶替华正权的姓名被原双鸭山矿务局下属新安煤矿录用(现为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工作至今,李俊杰的人事档案及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医疗保险账户、住房公积金账户、失业保险账户姓名均是华正权,养老保险账户的身份证号码系李俊杰的身份证号码。2015年1月16日,李俊杰就此事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双劳仲不字(2015)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俊杰对此不服,诉至我院。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虽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应视为双方具有劳动法律关系,劳动者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李俊杰虽以他人之名在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新安煤矿工作,但与该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是李俊杰本人,故李俊杰要求确认与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将华正权名下的人事档案及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医疗保险账户、住房公积金账户、失业保险账户名变更为李俊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权与李俊杰解除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俊杰与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原告李俊杰自1989年12月开始顶替华正权工作期间的人事档案材料、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医疗保险账户、住房公积金账户、失业保险账户更名为原告石春凤。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文丹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