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田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生于1971年5月13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田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万晓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和章某某(另处)在叙永县县城乘坐叙永至古蔺县白沙的客车(车牌号川E348**)途中,由章某某掩护,被告人田某某乘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用刀片将被害人李某某衣服口袋划破后,扒窃现金1583元。经群众举报,公安民警在叙永县麻城乡派出所门口将田某某和章某某抓获。所盗现金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同案人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远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