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韩家江诉董晓明、王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家江,董晓明,王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韩家江。被告董晓明。被告王苹。原告韩家江诉被告董晓明、王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家江,被告董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家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属亲戚关系。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共3760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董晓明写了欠条一份给原告,并保证借款在2013年4月前付清。但时至今日,两被告未还款。两被告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下的债务,有义务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7600元,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董晓明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借款经过等都符合事实。两被告没有离婚,夫妻感情也很好,欠条是董晓明所写,但原告起诉王苹,不合理。被告王苹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董晓明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董晓明予以认可。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董晓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被告董晓明对本案借款金额、借款过程等事实的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具体、明确,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被告王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董晓明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涉及的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晓明、王苹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共同归还尚欠原告韩家江借款人民币3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董晓明、王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成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天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