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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温建达与广州海月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温建达,肖兰英,肖婷婷,广州海月置业有限公司,魏信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建达,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肖兰英,女,���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肖婷婷,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海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方锭川,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魏信辉,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再审申请人温建达、肖兰英、肖婷婷因与被申请人广州海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月公司)、一审被告魏信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温建达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参考计付,但温建达居住的47号是违章建筑,未经验收的毛坯房,不是商品房,房管部门无此类标准。按照广州���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在拆迁补偿完成前,拆迁人不得转让、抵押、租赁补偿安置用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办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涉案房屋就是未完成补偿的安置用房,所以办理的房产证是违反了上述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审判决温建达按同期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参考价向海月公司支付房屋使用金不合理。综上,温建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肖兰英、肖婷婷申请再审称:肖兰英与温建达于2010年5月1日办理离婚后已搬出涉案房屋,对于温建达的个人住房使用金不能认定为共同承担。肖兰英已于2011年11月28日购置解困房,并与肖婷婷于2013年7月入住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路安厦花园23号609房。但由于该解困房还未办下房产证,所以户口未迁出,肖兰英、肖婷婷无需支付���月公司的房屋使用金。综上,肖兰英、肖婷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温建达、肖兰英、肖婷婷的申请再审所述理由,对于涉案房屋使用金的标准问题,海月公司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并已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产权登记,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温建达基于与案外人广协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拆迁安置关系而回迁居住到涉案房屋,不得以此对抗海月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物权权利。二审判决以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参考价作为涉案房屋使用金的标准,并无不当。对于肖兰英、肖婷婷是否应当支付房屋使用金的问题,一审判决温建达、肖兰英、魏信辉、肖婷婷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参考价向海月公司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房屋使用金,肖兰英、肖婷婷均未上诉,二审法院依法围绕温建达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维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至于温建达主张案外人广协房地产开发公司违反规定转让补偿安置用房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循途径解决。温建达、肖兰英、肖婷婷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温建达、肖兰英、肖婷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温建达、肖兰英、肖婷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湘燕审 判 员  胡晓清代理审判员  麦晓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彩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