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邱维站与张义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维站,张义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456号原告邱维站。被告张义兵。原告邱维站诉被告张义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维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邱维站诉称,2013年,被告做连云港市七一六研究所相关工程,聘请原告等人从事瓦工工作。2013年初,被告给付了部分工资款,尚欠615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等人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工资款6150元。被告张义兵在答辩期内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义兵聘请原告邱维站从事瓦工工作,欠付原告邱维站劳务费。2013年2月8日,被告张义兵出具欠条给原告邱维站,内容为:今欠邱维站工资款6150元,春节过后工程整完再结账付完。现原告邱维站已将工程施工完毕,但被告张义兵至今未给付上述款项,致原告邱维站诉至本院,主张被告张义兵给付工资款即劳务费6150元。徐某、杨某作为证人到庭证实欠条出具后,原告邱维站多次向被告张义兵催要过款项,其中最近一次催要款项是在2014年。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徐某、杨某的证人证言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张义兵出具欠条认可欠付原告邱维站工资款6150元,被告张义兵至今未给付,原告邱维站主张被告张义兵给付工资款6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义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邱维站615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义兵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杜秀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