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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雷国强与余林委托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国强,余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国强,男,生于1963年7月2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鸥,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林,男,生于1977年8月4日,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张云川,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上诉人雷国强与被上诉人余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西昌民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国强之委托代理人杨鸥,被上诉人余林之委托代理人张云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雷国强因是否给了被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万元并委托被告代其向攀钢二基地缴纳押金后,到攀钢二基地长期从事运收废旧书报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了其4.00万元,此款系押金,被告未代其向攀钢二基地缴纳,理应退还。被告则否认收到过此4.00万元,拒绝返还。原告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4.0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是否给了被告4.00万元押金,并委托被告代为向攀钢二基地缴纳。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录音及证人证言,但均为间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因纠纷曾经在一起协商过,但不能证明是否拿了4.00万元给被告,并委托被告代为向攀钢二基地缴纳押金的事实,因此原告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雷国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00元,由原告雷国强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雷国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归还4.00万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自2012年6月至本息付清为止)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的认定雷国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余林拿了4.00万元及委托余林代缴的事实。一审中,雷国强提交了一份与余林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从三段通话录音清楚地知道,余林的确收到过雷国强请其帮忙代缴攀钢4.00万元押金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却简单的认为雷国强未尽到举证责任。从举证责任分担的责任上来讲,雷国强提交了通话录音及证人余华的证人证言,虽余林否认,但是并未提交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余林承担,而非归责于雷国强。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余林答辩称:1、发回重审不应是上诉请求,应该是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的程序问题;2、一审中上诉人确实未提供确切的证据来证实余林收到雷国强4.00万元押金,因此,余林无义务偿还。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雷国强无新证据提交。二审中,被上诉人余林申请了证人余华出庭作证。拟证实:1、雷国强于2012年5月份交了4.00万元现金给余华,用于攀钢二基地运废旧书报工作的合伙资金,当时余华弟弟余林在场。余华当即向雷国强出具了收条,收款人为余华;2、4.00万元现金,余华和雷国强用于请攀钢领导吃饭开支了2.00万多元,尚余1.00万多元在余华处;3、余华与雷国强除了合伙做攀钢二基地运废旧书报外,还有其他合伙,均未进行结算;4、2013年3月9日的《证明》是如何形成的。上诉人雷国强之委托代理人对余华的当庭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余华的证言是在扰乱法院对本案事实的审查,余华自认收了4.00万元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余华的陈述不论到底是余华还是余林收的,4.00万元都是围绕攀钢二基地收的,且余华当庭的陈述无非是想将于本案无关的工程结算卷入其中。被上诉人余林之委托代理人对余华的当庭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余华证明的事实是真实的,余林确实未收过4.00万元钱,余华与雷国强之间是合伙关系。本院对于余华的二审庭审证言,将结合本案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综合评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上诉人雷国强是否给了被上诉人余林4.00万元押金,并委托余林代为向攀钢二基地缴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雷国强欲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应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雷国强虽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但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余林收到过雷国强4.00万元现金的事实,雷国强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因此,雷国强所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上诉人雷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永亮审判员  杨发蓉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