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林静勇与何飞鹏、深圳市金葵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林静光、王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静勇,何飞鹏,深圳市金葵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林静光,王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静勇,男,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飞鹏,男,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委托代理人王永敬,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辉燕,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葵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林静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静光,男,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梅,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上诉人林静勇为与被上诉人何飞鹏、深圳市金葵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林静光、王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8日,深圳市金葵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葵树公司)与何飞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其向何飞鹏借款100万元,月息2.4%,借款期限2个月;如逾期还款,则何飞鹏收取相当于借款金额20%的逾期罚金,并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2‰收取逾期还款手续费。何飞鹏、金葵树公司、林静光、林静勇于该合同落款处签名盖章,次日,前述当事人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林静光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金及何飞鹏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2013年11月27日,王春梅与何飞鹏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韶关市浈江区XX亭前进路河畔名居1号楼6××号房产(产权证号:韶字第××号)对本案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实现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以及逾期还款情况下何飞鹏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次日,双方就上述房产进行抵押权登记,何飞鹏取得他项权证(韶字第0100043617号)。2013年11月28日何飞鹏分两次向指定收款账号内合计转款70万元。何飞鹏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与该合同约定金额、付款时间一致的律师费发票。2013年11月28日、2014年2月11日、2月28日、3月29日,林静光、林静勇分别向何飞鹏转账3.5万元,合计14万元。何飞鹏主张该费用为每月利息1.68万元及中介佣金1.82万元,并提交了一份由金葵树公司、林静光、林静勇与案外人签订的融资服务居间协议。被告对该协议不予确认,主张每笔还款均系偿还本金及利息,并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罚金不予确认。何飞鹏的一审诉讼请求是:金葵树公司与林静勇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6160元(自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按照约定月利率2.4%计付,暂计至2014年5月8日)、违约金14万元、逾期还款手续费14万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按借款金额2‰/日计付,暂计至2014年5月8日);林静光对前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春梅以韶关市浈江区五里亭前进路河畔名居1号楼6xx房屋折价、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上述债务、四被告向何飞鹏支付追偿借款的律师费3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飞鹏和被告金葵树公司、林静勇签署《借款合同》,双方已就借款达成合意且何飞鹏已实际交付借款70万元,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高于法定最高标准,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即月利率1.87%,则金葵树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还付利息13090元(70万元×1.87%),本金21910元(35000元-13090元);2014年2月11日还付利息12680.28元【(70万元-21910元)×1.87%】,本金22319.72元(35000元-12680.28元);2014年2月28日还付利息12262.9元【(70万元-21910元-22319.72元)×1.87%】,本金22737.1元(35000元-12262.9元);2014年3月29日还付利息11837.72元【(70万元-21910元-22319.72元-22737.1元)×1.87%】,本金23162.28元(35000元-11837.72元)。则金葵树公司、林静勇尚欠何飞鹏本金609870.9元(70万元-21910元-22319.72元-22737.1元-23162.28元),利息应以该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28日起计付,对于何飞鹏过高部分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何飞鹏主张的还款中包含一部分中介佣金,因其提交的融资服务居间协议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何飞鹏该主张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何飞鹏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还款手续费,因本案系借款纠纷,该费用的性质为利息,则何飞鹏该主张超过法定最高标准,不予支持。何飞鹏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实现本案债权合计支付律师费31500元,该费用的发生系因被告怠于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该费用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王春梅与何飞鹏就本案借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其名下位于韶关市浈江区XX亭前进路河畔名居1号楼6××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登记,则何飞鹏依法就该房产价值在本案确定的被告金葵树公司的债务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何飞鹏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根据林静光与何飞鹏签订的保证合同,其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就金葵树公司、林静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飞鹏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低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金葵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林静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何飞鹏本金609870.9元及利息(以609870.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二、被告深圳市金葵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林静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何飞鹏律师费31500元;三、被告林静光应就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深圳市金葵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林静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何飞鹏就被告王春梅名下位于韶关市浈江区XX亭前进路河畔名居1号楼6××号房产(产权证号:韶字第××号)价值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9元,收取6979.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收取9499.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7560元,由何飞鹏负担1939.5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林静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开支,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何飞鹏有义务采取一切措施减少自身利益受到损失,其支付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行为并非减少自身经济损失的行为,而是进一步扩大自身经济损失的行为。因为何飞鹏可亲自主张权利,不一定要委托律师主张权利,从而导致不必要开支的浪费,林静勇没有尽到减少自身经济损失的法定义务,该部分损失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据此,上诉人林静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林静勇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葵树公司、林静光、王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金葵树公司、林静勇与何飞鹏在涉案《借款合同》第五条“费用支付”中约定:……在合同到期或何飞鹏依约宣布到期时,金葵树公司与林静勇未能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费用的,应承担何飞鹏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委托催收费用等。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何飞鹏主张的律师费31500元是否应当支持。对此,金葵树公司、林静勇与何飞鹏在涉案《借款合同》第五条“费用支付”中明确约定了金葵树公司与林静勇未能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费用时,应承担何飞鹏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委托催收费用等。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何飞鹏一审时提交的委托合同和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其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权利实际支出了律师费31500元,该费用未超过律师服务业的收费标准,合法合理。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金葵树公司和林静勇负担。林静勇主张该费用是何飞鹏因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上诉人林静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XX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炉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