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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杨福合与静建东、王志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合,静建东,王志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10号原告:杨福合,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静建东,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朝婷,唐山市路南区永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志永,成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代表人:史礼,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系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杨福合与被告静建东、王志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悦,被告静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朝婷、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福合于2014年12月25日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志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合诉称:2013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静建东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珠树坞路口南段时,遇原告杨福合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过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杨福合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静建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福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福合受伤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52天。原告杨福合之伤于2014年11月30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4%,二次手术取骨折内固定费用7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原告杨福合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240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误工费37730元、护理费10400元、××赔偿金436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123.6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辆损失6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静建东为原告杨福合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被告静建东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杨福合起诉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福合的合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静建东按9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杨福合赔偿。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杨福合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杨福合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1日16时许,静建东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珠树坞路口南段时,遇杨福合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过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杨福合受伤。静建东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福合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从人行横道通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被告静建东的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静建东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王志永名下;4、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诊断书2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0张,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杨福合受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其伤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腘静脉血栓栓塞、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肺不张、双侧鼻骨骨折等,开支医疗费85404.16元;5、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1份及鉴定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杨福合之伤于2014年11月30日经鉴定为玖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开支法医鉴定费2000元;6、玉田县公安局虹桥派出所和玉田县虹桥镇大胡庄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玉田县公安局虹桥派出所和玉田县虹桥镇人民政府及玉田县虹桥镇大胡庄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结婚证、××人证各1份,用以证明杨司友系原告之父,1928年3月17日出生,共生育二子,长子杨万生、次子杨福合;原告杨福合妻子王丽娟系肢体××;7、玉田县富兴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材料各1份、工资表3张,用以证明原告杨福合系玉田县富兴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日工资11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该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8、杨振刚身份证复印件、玉田县玉田镇振刚熟食店营业执照正、副本各1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杨振刚(系原告杨福合之侄)日工资200元;9、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玉田县供销大厦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单、玉田县物价局出具的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电动车辆损失为600元、开支车损鉴定费100元;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日24时止。被告静建东辩称:被告静建东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保险责任外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承担90%责任比例过高,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原告横穿马路,未下车推行,未在斑马线上行驶,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静建东,被告静建东于2013年6月份从被告王志永处购买该车,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静建东同意承担原告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杨福合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静建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失、交通费均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静建东对原告杨福合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住院收费票据有异议,开支费用过高且未提供住院费用清单来证明该笔费用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开支。对012328910号门诊票据有异议,项目为病历取证,不是医疗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过长;对证明有异议,原告妻子是否有劳动能力应该由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决定,村委会无权作出评断。对结婚证、××人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劳动能力没有丧失,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经被告静建东去玉田县富兴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实,其工资数额是虚假的,请法院对依法核实,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该单位出具的工资数额与工资表不符,证明内容记载为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事故发生地不是原告杨福合上班经过地,与实际不符,该证明没有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减少收入情况,亦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该证明明显是先加盖公章后书写内容,不符合常理,该证明没有法人签字确认,系虚假的;××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重复给付;营业执照无法证明杨振刚的营业数额是多少,杨振刚也未提交纳税凭证,护理费主张过高;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只承担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鉴定时间过长,法医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我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我公司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系农民,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矛盾,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只提供了营业执照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无法核实其真实的收入情况;我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静建东、太平保险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静建东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珠树坞路口南段时,遇原告杨福合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过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杨福合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静建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福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福合受伤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其伤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腘静脉血栓栓塞、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肺不张、双侧鼻骨骨折等。原告杨福合之伤于2014年11月30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4%,二次手术取骨折内固定费用7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开支法医鉴定费2000元。被告静建东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静建东为原告杨福合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鉴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原告杨福合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票号为012328910的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分别为复印费、鉴定检查费开支,原告未予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认定原告杨福合受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52天,开支医疗费8390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20元计算为1040元。原告提供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杨福合之伤于2014年11月30日经鉴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为7000元、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即343天,开支法医鉴定费2000元。原告系河北省农村居民,××赔偿金为43689.6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公安局虹桥派出所和玉田县虹桥镇大胡庄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玉田县公安局虹桥派出所和玉田县虹桥镇人民政府及玉田县虹桥镇大胡庄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结婚证、××人证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443.2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富兴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材料、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杨福合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7387元。原告提供的杨振刚身份证、玉田县玉田镇振刚熟食店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杨福合住院期间由杨振刚护理,亦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946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玉田县供销大厦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单、玉田县物价局出具的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的电动车辆损失为600元、开支车损鉴定费100元。原告杨福合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8000元。交通费属原告开支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杨福合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390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赔偿金73132.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37387元、护理费1946元、电动车辆损失6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被告静建东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杨福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静建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福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静建东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杨福合的合法权益。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静建东负70%的事故责任,原告杨福合负30%的事故责任。被告静建东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就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福合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按其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静建东为冀B×××××号小型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福合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静建东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杨福合予以赔偿。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志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福合医疗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静建东赔偿原告杨福合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车损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6510元,扣除被告静建东为原告杨福合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后,被告静建东再赔偿原告静建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福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原告杨福合负担632元,被告静建东负担900元(此款已由原告杨福合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静建东给付原告杨福合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玉荣代理审判员  张春伟代理审判员  张翠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立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