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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周某某,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洪光,贵州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1971年3月3日出生,侗族。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西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洪光、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1997年元旦登记结婚,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8月12日生育儿子周某。被告不关心家庭,不尊重、爱护老人,对儿子的生活、学习也不关心。原告为了家庭生活外出打工,被告不履行照顾母亲的义务,���言风语地骂老人,要她回老家去,无奈之下母亲只得回老家孤独地生活。原告为此说被告几句,被告不仅不接受,反而与原告吵架。被告打工挣的钱不用于家庭生活,却拿去赌博,经原告劝告,拒不改正。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分居四年多时间,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儿子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砖木结构房屋一套(面积57.7m2,约值12万元)归原告所有,廉租房一套(面积57.7m2,约值5.9万元)归被告所有;借款8万元,由原、被告各偿还4万元。原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杨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2、结婚登记审查材料。证实原、被告于1998年5月11日结婚登记。被告杨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平时不主动喊她,也不关心她;被告没有打过她,但有时骂她。被告杨某某对该证言有异议,提出没有骂过证人。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的母亲没和原、被告生活在一起,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的母亲。原告在外面借的债务,被告不知情。原告曾殴打被告,被告予以谅解。原告的陈述不属实,是虚假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与杨某某于1995年4月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谈婚,1997年元旦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8年5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同年6月12日生育儿子周某。周某某与杨某某结婚后,共同购买一套二手房,购买一套廉租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周某某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周某某与杨某某在外打工时相识,双方交往近二年时间后按农村习俗结婚,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育一男孩,夫妻感情亦较好,并购买了二处房屋,周某某与杨某某仍有继续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周某某以杨某某不关心家庭、不孝敬老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杨某某离婚,但周某某申请其母刘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虽证明杨某某有骂刘开芝的行为,鉴于刘某某与周某某之间的亲属关系,且杨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周某某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西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慧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