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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民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桂林市雅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梁颖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林市雅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梁颖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二终字第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桂林市雅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松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宁斌,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海洲,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梁颖倩。委托代理人:周海鹏,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桂林市雅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庭公司)与上诉人梁颖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七星区人民法院(2014)星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雅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宁斌、谢海洲,上诉人梁颖倩的委托代理人周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雅庭公司(作为甲方)与梁颖倩(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一、合作内容1、经营名称:甲方授权乙方挂用甲方名称“桂林市雅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由甲方负责办理工商登记。2、店面租赁:甲方协助乙方承租店面,为了便于甲方财务做账,由甲方签订门面租赁合同,门面转让费、租金和押金均由乙方出,租赁期限届满押金全额退还乙方,甲方协助乙方进行货柜的定制和店面的装修,费用由乙方出。甲方提供人员协助乙方铺货上柜。4、出资金额:甲方出资10%,乙方出资90%。5、供货方式:乙方所有经营的货物均由甲方提供,甲方提供给乙方的货物的价格,按厂家发货价加上运费和仓储费用。6、管理模式:按甲方原有管理模式进行经营。7、核算方式:与甲方原有业务分离,采取单独核算,但需经甲乙双方共同审核签字认可。8、盈余分配:专营店经营所得扣除所有成本后,纯利润(盈余部分)按比例分配,甲方占20%,乙方占80%。二、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甲方的责任与义务:2、甲方向乙方提供市场前景分析和经营策略,指导乙方经营业务和培训员工。乙方的责任和义务:2、乙方对经营事务享有经营权、决定权、经营活动由乙方决定。3、乙方负责招聘员工,并有权聘用或辞退员工;4、乙方有权对经营结构进行调整,有权支配经营资金。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2011年11月6日起到2014年11月5日为本协议商定合作方案的执行期限。”协议签订后,原告未依据约定到工商机关办理铁西专营店的营业执照。合同签订后,雅庭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于2011年11月13日与曾露(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所有的坐落于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二路13-17号商住楼首层5号门面房屋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房屋租赁期暂定三年。租赁期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房屋租金从2011年11月6日算起;该房屋租金2011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按陆仟元/月计算(6000元/月);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按陆仟陆佰元/月(6600元/月)计算;用水、用电、一户一表增容费用,水电费由乙方自行向水、电管理部分缴纳。”被告与桂林市城西宾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门面租金每月5500元。”另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作为乙方、受让方)与张良顺(作为甲方、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将位于环城西二路16-17号楼一层4号门面和5号门面转让给乙方,转让费共计大写人民币壹拾万零陆仟元整(¥106000元)(不含门面押金、含两台空调机)原装修不动。2、乙方交贰万陆仟元定金给甲方,甲方有责任协助乙方完成跟房主完善门面的租赁合同,租期3年,门面租金每月11500元。”原、被告办理好门面租赁手续后,梁颖倩组织人员对门面进行装修,支出门面装修及配套设施购买费用共计111774元。2011年12月2日,铁西专营店开业,开业当日被告支出各种费用共计32324元。原、被告合作经营期间,原告派郑介斌、王永杰到铁西专营店协助被告铺货上柜,向门面提供价值535080.76元的货物(其中开业首批货物价值337067.38元、其余合作期间提供的货物价值198013.38元),原告提供的货物均由其员工郑介斌、王永杰签收,无铁西专营店员工或被告签收;销售的货款由郑介斌或王永杰收取后转付给被告,合作期间共销售货款289208元,该款由被告掌握。合作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魏松波现金62900元(包括2011年12月7日付10900元、2012年1月2日付15000元、2月20日付10000元、3月9日付10000元、7月2日付10000元、4月30日付7000元),2011年11月16日、12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分别给魏松波转账110000元和100000元。2013年1月,因经营不善,铁西专营店结业,经营期内,被告支付了租金172500元(11500元/月×15个月)、电费20080.39元、水费479.70元。原、被告未进行结算。综上,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如何全面地履行。一、关于出资。《合作协议》仅约定原、被告双方各自的出资比例,未具体约定双方出资的内容、范围及方式,现原、被告对出资的范围发生争议。其中原告主张,《合作协议》约定店面租赁所产生的门面转让费、租金、押金及货柜的定制和店面装修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此上述费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出资范围;被告主张,出资的范围应包括所有投入铁西专营店的成本。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对店面租赁所产生的门面转让费、租金、押金及货柜的定制和店面装修所产生的费用的承担者进行了具体的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合作协议》约定的出资应是排除上述内容后的出资,故该院对原告的上述观点,予以采信。被告的观点与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不符,故对被告的上述观点,不予采信。二、关于员工工资。《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对员工享有招聘、管理权,未约定员工工资由谁进行支付,故该院对被告主张协议约定员工工资由其支付的观点,不予采信。原、被告均主张员工工资由自己支付,对对方提供的员工名单均不认可。原告主张郭镇河、魏松波、郑介斌、王永杰、白先萍、叶金梅、黎桂芳、黄玉成、张永群、石兴秀是铁西专营店的员工,工资由其支付,并提供工资表、工资转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观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每个员工每月一份工资表,与惯常的所有员工一份工资表不符;工资转款凭证系通过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支付违反法律的规定;证人证言并未表明其在铁西专营店工作。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且未提供劳动合同、雇佣合同、工作牌、工作证等用于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工资标准、工作时间等方面的证据,原告主张上述人员为合作期间铁西专营店员工及员工工资由其支付,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主张黄丽慧、蒋丽琼、黎桂芳、秦树妹、廖嫩妹、叶金梅、白先萍为铁西专营店员工,工资由其支付,并提供现金支出凭证证实其观点。被告提供的现金支出凭证不符合员工工资发放的一般做法,且未提供劳动合同、雇佣合同、工作牌、工作证等用于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及工资标准、工作时间等方面的证据,被告主张上述人员为铁西专营店员工及员工工资由其支付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采信。本诉方面:一、关于被告应依据买卖合同关系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最基本的特征是双方的合意,判断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货物的合意。原告向铁西专营店提供货物是基于双方的《合作协议》,而非原、被告之间买卖货物的合意。双方之间应属于合作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供销合同关系的观点,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从性质上而言是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在货物方面履行出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货物方面的出资比例义务,必须提供证据证实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了双方合作经营的铁西专营店。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在双方合作期间虽然其确实向铁西专营店提供了货物,但因货物的签收人均为原告派驻该店的员工,而非铁西专营店的员工或者被告,即货物送至铁西专营店时仍处于原告的掌握及管理之中。关于原告向铁西专营店提供货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提供至铁西专营店的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铁西专营店或被告,其要求被告承担货物方面的出资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开业开办费用。因该院对原告主张的铁西专营店员工及员工工资由其支付的观点不予采信,理由前文已述,故该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反诉方面:一、合作期间的出资,原、被告应如何承担。原、被告合作期间,被告支出的门面转让费、门面租金、门面装修及货柜定制的费用,不属于合作协议约定的双方出资金额的范畴,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此部分款项的出资比例,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开业当日支出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支出的金额有异议,因原告对其异议之处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主张开业当日支出32324元的观点,予以采信。原告称合作期间的水费、电费应由被告承担的观点,因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约定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应属合作期间双方的出资范畴,原告的上述观点与事实不符,故该院对原告的上述观点不予采信。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被告合作期间,被告支付电费20080.39元,水费374.7元。被告主张2012年7月、11月、2013年1月的水费按每月35元计算,因被告未提供上述3个月的水费交纳凭证,按每月35元计算无事实依据,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经营期间被告曾支付给原告62900元,被告主张系货款,原告亦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系双方对销售的部分货物进行了结算。综上,原、被告合作期间,被告共支出115679.09元(32324+20080.39+374.7+62900)。按合作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原告需承担11567.96元(115679.6×10%),即原告需支付被告合作期间应由其承担的出资金额11567.96元。故该院对被告诉请原告承担合作期间应由其承担的出资额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魏松波的210000元如何处理。因被告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该部分款项,故对该部分款项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桂林市雅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桂林市雅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梁颖倩合作期间的出资金额11567.96元;三、驳回反诉原告梁颖倩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1159元(原告已预付本院5590元,尚欠5569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97元(反诉原告已预付本院1966元,退回1069元)。由反诉原告负担767元,反诉被告负担130元。上诉人雅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关于货款问题。(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买卖货物的合意,属于法律关系定性错误。根据《合作协议》第一、二条关于供货的内容,充分证明双方已就买卖货物形成了合意。雅庭公司要求梁颖倩支付货款535080.76元、配送费与仓储费42806.46元,有合同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从性质上而言是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在货物方面履行出资义务”,系对合作协议中供货条款及雅庭公司诉讼请求的错误认定。协议约定雅庭公司在货物方面履行的是供货义务,雅庭公司诉讼请求也是要求梁颖倩支付货款,而非要求梁颖倩按协议履行货物方面的出资义务。(三)、一审法院认定“货物送至铁西专营店时,仍处于原告的掌握与管理之中”不符合事实。按协议约定,梁颖倩负责铁西专营店的经营事务,经营活动由其决定。梁颖倩也认可其聘请员工进行销售,货款也由其收取。这充分说明梁颖倩实际已收到雅庭公司提供的货物。(四)、雅庭公司向铁西专营店提供了50万元货物,而一审法院仅认定梁颖倩收到销售货款28万元,对近30万元的货物、货款未认定不正确。二、关于合作出资问题。(一)、合作期间双方为铁西专营店支付的工资、费用应属合作出资。(二)、一审法院将梁颖倩自认支付给雅庭公司的货款62900元认定为合作出资错误。(三)、一审法院将梁颖倩主张的电费20080.39元、水费374.7元认定为出资范围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梁颖倩的反诉请求。诉讼费用由梁颖倩承担。上诉人梁颖倩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双方系松散型合作,且人员流动快,故人员雇佣时未能按正规模式签订劳动合同或发放员工牌等,而事实上在合作期间梁颖倩共支付员工工资及餐费64280元。(二)、一审判决认定雅庭公司向铁西专营店提供价值535080.76元的货物,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梁颖倩共收取货款289208元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系合伙纠纷,双方约定了出资比例,故合伙期间的所有支出雅庭公司都应按约定承担10%。(二)、双方约定梁颖倩对员工有招聘和管理权,故其发放员工工资及垫付餐费是不争的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雅庭公司支付梁颖倩出资款53790元。诉讼费用由雅庭公司承担。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雅庭公司诉请梁颖倩支付货款535080.76元是否应有依据。2、本案门面转让费、门面租金、门面装修及货柜定制的费用由谁承担。3、双方均主张的员工工资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涉讼的《合作协议》是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合作期间,上诉人雅庭公司虽依约向铁西专营店提供了货物,但所有送货单据上货物的签收人均系雅庭公司员工郑介斌和王永杰。且铁西专营店营业销售的货款亦由郑介斌或王永杰收取转交给上诉人梁颖倩。且上诉人雅庭公司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铁西专营店结业后,货物已由上诉人梁颖倩处理的证据。同时,纵观双方合作的事实,对于货物这方面并非单一的买卖关系,协议内容中只是对专营店如何供货、如何结算作出约定,故上诉人雅庭公司主张梁颖倩支付其货款535080.7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合作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门面转让费、租金、押金和货柜定制、店面装修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上诉人梁颖倩承担。该约定系对上述事项所产生费用的具体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认定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出资范围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合作协议》约定上诉人梁颖倩对员工享有招聘和管理权,未约定员工工资由谁进行支付。本案中,双方均主张员工工资由自己支付,并分别提供支付工资的凭证,但对对方提供的员工名单双方均不认可。双方均主张员工工资由自己支付,但仅提供支付工资的凭证,而未能提供劳动合同、雇佣合同、工作证等用于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工资标准、工作时间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雅庭公司、上诉人梁颖倩主张铁西专营店员工工资由其支付缺乏事实依据的认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196元,由上诉人雅庭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72元,由上诉人梁颖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华审判员 高艳明审判员 周秋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连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