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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商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李天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李天永,刘桂红,济南莲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金凯,鲁璐,张成刚,高守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商初字第231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陈焕德,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会荣,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琳,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天永,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刘桂红,女,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济南莲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被告金凯,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鲁璐,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张成刚,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高守芹,女,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李天永、刘桂红、济南莲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金凯、鲁璐、张成刚、高守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代表人陈焕德的委托代理人李会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天永、刘桂红、济南莲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金凯、鲁璐、张成刚、高守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天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李天永可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额度使用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并约定合同项下的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济南莲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金凯、鲁璐、张成刚、高守芹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30日,原告依被告申请如约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但被告未依约按时还本付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桂红系被告李天永的配偶,对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共同清偿。故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综合授信合同》;二、被告李天永、刘桂红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三、被告李天永、刘桂红共同向原告支付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14463.49元,2014年11月27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李天永、刘桂红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3072元;五、被告李天永、刘桂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六、被告济南莲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金凯、鲁璐、张成刚、高守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天永、刘桂红、济南莲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金凯、鲁璐、张成刚、高守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李天永、刘桂红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并于同年9月29日与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天永、刘桂红(受信人、借款人、甲方)在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该最高授信额度由甲方提用,可用于个人贷款。授信额度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7%。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生效之后,贷款发放之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依照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项下约定的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乙方将贷款资金划付至《借款支用申请书》中记载的授信提用人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或者开始向授信提用人提供的受托支付的交易对手账户划付即视为贷款已发放且自发放之日开始计息;乙方发放的贷款包括受托支付与自主支付两种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授信提用人若发生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约定的,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本合同与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共同构成确定授信提用人与乙方权利义务的文本,约定不一致的,以经乙方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济南莲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金凯、鲁璐、张成刚、高守芹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三份,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人民币,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被告李天永、刘桂红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双方确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利率为8.4%,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即申请人在此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民生银行将申请借款金额支付至户名为刘巨涛,开户行为民生银行英雄山路支行账号内。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的21号为还款日。同日,原告将贷款200万元转入合同约定的刘巨涛账户内。被告李天永、刘桂红于2014年10月21日还款10.03元,10月23日还款9796.82元,11月21日还款3.18元,12月21日还款0.04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李天永、刘桂红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利息及罚息43392.47元,截止4月2日拖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及罚息35152.83元未还。原告因提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93072元。上述事实,有小微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欠款明细、民事案件代理合同书、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天永、刘桂红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经原告审核后双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为保证该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被告济南莲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金凯、鲁璐、张成刚、高守芹自愿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上述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李天永、刘桂红的申请向其指定的账户内发放贷款200万元,二被告未能依约于每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及罚息,本金一直未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拖欠的借款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约定的,原告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取消授信额度,意味着双方解除授信合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仍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还,已证明其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依约原告有权取消全部授信额度,解除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综合授信合同对该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原告也已实际支付,被告李天永、刘桂红依约应予赔偿。被告济南莲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金凯、鲁璐、张成刚、高守芹作为上述合同的保证人,依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当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李天永、刘桂红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二、被告李天永、刘桂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三、被告李天永、刘桂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2015年4月2日止的借款利息35152.83元及自2015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确认单确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四、被告李天永、刘桂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经济损失(律师费)93072元。五、被告济南莲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金凯、鲁璐、张成刚、高守芹在上述第二、三、四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6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天永、刘桂红、济南莲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金凯、鲁璐、张成刚、高守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民代理审判员  赵同庆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 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