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务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其租房处,容留宋某某吸食冰毒1次。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其租房处,容留丁某某、刘某某吸食冰毒1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其租房处,容留宋某某吸食冰毒1次。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其租房处,容留丁某某、刘某某吸食冰毒1次。综上,赵某某共容留他人吸毒2次3人。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吸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宋某某、丁某某、刘某某、刘某、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吸毒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邦国审 判 员 黄惠芳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