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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4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1与张×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张×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4604号原告张×1,女,1953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华,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娟,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2,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烁,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1与被告张×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王雪娟,被告张×2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我的父亲张×3与母亲刘×在婚姻存续期间(1951年共同建造)遗有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号房屋一处,1956年刘×去世时,因我年幼,未对诉争房屋进行分配。1982年,张×3与被告母亲王×再婚,同时将被告带入这个家庭,张×3将被告抚养长大并为其娶妻、购置房屋等。1992年,张×3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翻建,后2001年王×去世。2013年初,张×3去世。张×3生前,因赡养纠纷以及房屋居住纠纷两次将被告诉至法院。张×3去世后,被告为独占房产将诉争房屋进行拆改。被告有赡养能力及条件却在张×3生前需要照顾时不尽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规定应少分或不分遗产。故诉至法院,请求确定原告有涉案的×号房屋三分之二的继承权。被告张×2辩称,诉争的×号宅院原房屋为张×4一家所有。我到张家后,在1991年之前就已经参加工作,1992年翻建房屋是我们家庭成员共同翻建的,原告对此没有出资。另外原告所述我对张×3不履行赡养义务不属实。我是在征求原告同意后对×号原房屋进行拆改,没有独占房屋的想法,同意原告随时到此居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晏庄村村民张×4夫妇生育一子二女,张×3系二人之子,张×5、张×6系二人之女。1950年张×3与刘×结婚,原告系二人之女,出生于1953年3月13日,于1980年结婚。1951年在土地房产登记中记载在户主张×4名下有正瓦房五间、厢瓦房四间。刘×于1956年去世,张×4夫妇也相继去世。王×与前夫共生育子女三人,被告张×2系二人之子,出生于1970年10月1日。1982年张×3与王×再婚,被告随王×与张×3共同生活。1992年,张×3夫妇及被告对×号房屋进行了翻建,建成北房六间及厢房和棚子。1996年,被告与岳×结婚。王×于2001年去世,张×3于2013年2月16日去世。在2013年间,被告夫妇将该处北房进行装修并翻建东、西厢房,且在北房后拆除旧墙建造后厦子。经鉴定,涉案北房结构及装修价格为67314元,其中屋面、地面、墙体、门窗的装修价格41464元,西房结构及装修价值为25190元,东房结构及装修价值为27974元,设备价值7663元。另岳×表示,其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均由被告张×2行使,其不再另行主张自己对该房屋所有享有的权利;原告姑姑张×5及张×6(已去世)之子女均表示将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的份额让予原告张×1;王×的其他子女亦表示将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的份额让予被告张×2。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现场照片、现场勘查草图、评估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继承权。本案中,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号宅院房产在1951年土地房产登记中,记载在户主张×4名下。现张×4夫妇及其女张×6均已去世,张×5及张×6子女均表示对其享有的该房产份额均给予原告所有,原告享有该宅院房产的合法权益。刘×去世后,张×3与王×再婚,被告未满成年并随王×与张×3共同生活后,被告与张×3形成了继父子关系。1992年,张×3、王×与被告共同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考虑实际出资情况,张×3、王×及被告对此均享有相应的份额。王×去世后,其对该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应由张×3及被告共同继承。现张×3已去世,其对该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应由原、被告进行继承,且被告与张×3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故在遗产分割时应予考虑。为便于居住生活,在继承该处房产时,将北房西侧两间及西厢房为原告所有,其他房产为被告所有较为适宜。同时原告应给付被告相应部分的建房款及装修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号宅院内的北房西数第一、二间及西厢房为原告张×1所有;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号宅院内其他房产为被告张×2所有;门道共用。二、原告张×1给付被告张×2房屋及装修折价款三万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张×1负担三百八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张×2负担三百八十七元五角(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连合代理审判员  朱 政人民陪审员  陈春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