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初字第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金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11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2015年1月9日被抓获,同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金某随身携带水果刀在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春潮商业街附近,尾随路人郭某(女)至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春潮花园一区381号楼道内,后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法,从郭某处劫得“OPPO”R823T型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300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于次日在无锡市新区将被告人金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赃物“OPPO”R823T型手机1部、作案工具口罩1只、鸭舌帽1顶、水果刀1把(上述物品均由公安机关暂扣)。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郭某的报案笔录,被告人金某的辨认笔录,查获赃物和作案工具的照片,监控录像,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和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金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金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此外,本院鉴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故可对被告人金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缴在案的赃物“OPPO”R823T型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郭某。三、公安机关扣缴在案的作案工具口罩一只、鸭舌帽一顶、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倩倩人民陪审员  孔东发人民陪审员  奚静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慧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