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审监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罗某平犯危险驾驶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某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审监刑再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罗某平,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414811984********,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2012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2014年10月3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潭某梅,女,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是被告人罗某平的妻子。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平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梅兴法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院长发现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案经审查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停止原判决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浩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罗某平及其辩护人潭某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平喝酒后驾驶粤MLR3**号牌汽车沿兴宁市兴城沿江西路、永泰路往205国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兴宁市永泰路路段时,与一辆沿永泰路往西河桥方向行驶由被害人罗某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罗某东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被告人罗某平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4.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罗某平经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后被告人罗某平与被害人罗某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罗某平赔偿了被害人罗某东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3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罗某东的谅解。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罗某平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再审中,原审被告人罗某平对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潭某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被告人家中生活困难,有三个小孩需要其照顾,其父母身体也不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兴宁市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提出,原审被告人罗某平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应依法撤销对原审被告人罗某平的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经再审查明,2013年5月26日23时02分左右,原审被告人罗某平驾驶粤MLR3**号牌轿车从兴宁市上华桥出发,沿沿江西路、永泰路往205国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兴宁市永泰路诺贝尔瓷砖店门口路段时,与一辆沿永泰路往西河桥方向行驶由罗某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罗某东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原审被告人罗某平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于2013年5月27日1时30分左右,到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城中队投案。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对原审被告人罗某平体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抽取鉴定,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审被告人罗某平体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4.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原审被告人罗某平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13日,原审被告人罗某平与被害人罗某东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审被告人罗某平赔偿了被害人罗某东损失人民币13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原审被告人罗某平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罚金已缴纳)。原审被告人罗某平在(2014)梅兴法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生效后去兴宁市社区矫正办报到时,矫正办发现原审被告人罗某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2015年2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梅兴法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罗某平在庭审中未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肇事车技术检验报告,肇事车痕迹检验示意图,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疾病证明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调解协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毒物检验报告书,蕉岭县人民法院(2012)梅蕉法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方案卷,(2014)梅兴法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再审决定书,证人罗某庆的证言,被害人罗某东的陈述,原审被告人罗某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某平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平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罗某平案发后逃离现场,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且赔偿了受害方的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罗某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原审被告人罗某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罗某平犯危险驾驶罪的定罪部分及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附加刑部分。二、撤销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罗某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的缓刑执行部分和蕉岭县人民法院(2012)梅蕉法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罗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执行部分。三、原审被告人罗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拘役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潘李仪审判员 陈利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春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