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忠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忠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276号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云霁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祖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忠义。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凤阳农商行)与被告王忠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桂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农商行诉称:王忠义于2013年11月16日从凤阳农商行考城支行(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考城分社)处借贷款30000元,用于购农机,约定到2014年11月16日偿还,利息按照年利率10.2%计算,逾期加收30%的罚息。经催要,王忠义至今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王忠义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2%计算至2014年11月16日,此后按年利率13.2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王忠义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王忠义因购农机从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考城分社处借款本金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10.2%;逾期还款加收30%罚息。当日,王忠义与该社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内容与借款合同相同。借款到期后,王忠义分文未还。凤阳农商行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经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3)270号文件批复,同意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凤阳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等予以证明。王忠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凤阳农商行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凤阳农商行(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忠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王忠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相应责任。凤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按年利率10.2%计算,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13.2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王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桂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邵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