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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彭帮兵与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郭鹤岭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帮兵,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郭鹤岭,徐建强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初字第165号原告彭帮兵。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互助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志俭,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承冬冬,该公司职工。被告郭鹤岭,现押于新乡市监狱。被告徐建强,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莘北村。现押于新乡市监狱。原告彭帮兵诉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郭鹤岭、徐建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决定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三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伟,被告地矿公司代理人承冬冬及被告郭鹤岭、徐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地矿公司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长垣县北环路长垣县飘安小区承建工程的钢筋加工部分的工程,签订合同时,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给付工程保证金100000元,被告郭鹤岭、徐建强共同打下欠条,还约定原告交纳工程保证金后尽快开工。由于三被告原因,现已无法进行施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无法履行,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工程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地矿公司辩称,我公司印章是郭鹤岭、徐建强私刻的,钱也未打给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郭鹤岭未答辩。被告徐建强辩称,原告支付给郭鹤岭100000元保证金我不知道,他们谈判我没参加,这一切都是郭鹤岭所为。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原告应撤回对我的起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三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7月18日郭鹤岭收到条1份。据此证明原告向被告郭鹤岭及徐建强交纳钢筋加工保证金100000元。郭鹤岭与徐建强共同作为被告地矿公司的代理人,地矿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向原告返还保证金。依被告地矿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有:长垣县人民法院刑事卷宗公安卷讯问徐建强、郭鹤岭笔录2份,据此证明该100000元与我公司无关。被告郭鹤岭、徐建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郭鹤岭口头约定分包被告郭鹤岭、徐建强以被告地矿公司的名义设立的长垣县项目部位于长垣县北环路长垣县飘安小区承建工程的钢筋加工部分的工程,原告向被告郭鹤岭支付保证金100000元,郭鹤岭并给原告写一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彭帮兵钢筋加工保证金现金壹拾万元正,郭鹤岭,2010年7月18日”。由于被告郭鹤岭、徐建强没有处理好该项目的原因,致使该项目无法进行施工。原告要求被告退回保证金,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另查,被告郭鹤岭、徐建强于2013年12月13日均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郭鹤岭私刻地矿公司的印章,私自设立工程项目,骗取原告信任,与原告口头达成该项目的钢筋加工部分工程的承包合同,并收取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其行为构成欺诈。其与原告口头达成的钢筋加工合同依法无效。因该合同至今未能履行,被告郭鹤岭应将收取原告的100000元保证金退还原告。被告徐建强对郭鹤岭收取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及约定并不知情,原告要求被告徐建强返还保证金1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地矿公司返还保证金,因地矿公司并不知情,是郭鹤岭私刻公章所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帮兵与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口头约定的长垣县飘安小区承建工程的钢筋加工合同无效。二、被告郭鹤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帮兵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三、驳回原告彭帮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郭鹤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平审 判 员  程国伟人民审判员  乔钦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