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出生地广东省怀集县,农民,住广东省怀集县。2013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黎某到本区文冲街文元禾场街XX号X楼,使用工具撬锁入内,在准备盗窃财物时被被害人李某及陆某发现并追赶,后被告人黎某在逃至附近鱼塘边时被治保人员抓获。公安人员随后赶赴现场,在被告人黎某身上查获作案工具一批。被告人黎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被告人、被害人辨认属实的案发现场照片、归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被告人黎某曾因盗窃行为被处以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知悔改,现再次实施盗窃行为,虽不构成累犯,亦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情节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扳手、T字形套筒、锯子状自制钥匙、月牙形自制钥匙、棕色挎包予以没收。(现存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由该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春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莲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正案八)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