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兴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明诉被告孙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明,孙彩云,王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383号原告李永明,又名李勇明,男,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兴县蔚汾镇新建东路***号。被告孙彩云,男,1981年4月27日生,汉族,个体户,原住兴县蔚汾镇西关村泥沟塔段,现住址不详。被告王小勇,男,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兴县电业局职工,住兴县蔚汾镇杨玉村沟段。原告李永明诉被告孙彩云、王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明、被告王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彩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明诉称,被告孙彩云因经营饭店需周转资金,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孙彩云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支。被告王小勇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也在借据上签了字。借款后,被告孙彩云将借款利息结至2014年8月17日前,本金分文未付,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被告孙彩云离家外出。请求判令由被告孙彩云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8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由被告王小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孙彩云未答辩。被告王小勇辩称,被告孙彩云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至于是否约定利息,因我不在场,我不清楚,我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只在借据上签了字,结息也是被告孙彩云结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作为担保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孙彩云因经营饭店需周转资金向原告李永明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孙彩云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王小勇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也在借据签了名。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勇明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孙彩云、保款人王小勇,2013年10月25日。借款后被告孙彩云将该笔借款利息结至2014年8月17日前。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未还,后被告孙彩云离家外出。本院认为,被告孙彩云向原告李永明借款10万元,有欠据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孙彩云应予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关于月利息3%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王小勇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永明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小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永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孙彩云承担,被告王小勇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双利审判员  李国栋审判员  白 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