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二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公司与舒城县天成羽绒有限公司、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圣文、周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舒城县天成羽绒有限公司,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圣文,周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初字第00061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负责人:李宏中,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健,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县天成羽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圣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圣文。被告:周玲。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诉被告舒城县天成羽绒有限公司、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圣文、周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健、被告舒城县天成羽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圣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周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起诉称:2013年7月15日,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客户在我行办理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保函、信贷证明、信用证提供担保,余额不超过3.8亿元,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开具保证金存款账户,并按不低于担保余额的10%存入保证金。当日,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融资性担保公司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甲方与债务人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贸易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协议书及/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3.3亿元的债权本金”,第四条约定“保证金账户开户行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营业部”。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舒城县天成羽绒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借款给舒城县天成羽绒有限公司700万元,期限1年。当日,原告与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该笔贷款由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与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周圣文、周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舒城县天成羽绒有限公司未能到期偿还原告其他贷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19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通知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清偿450万元本金,尚有250万元未能清偿。请求:1、判令被告舒城县天成羽绒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34202.57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4日),后续利息至本清息止;2、判令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营业部保证金账户中质押的保证金优先清偿原告贷款本息;3、判令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周圣文、周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舒城县天成羽绒有限公司形成借贷关系,借款人未能到期偿还原告其他贷款,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到期;证据四、《担保业务合作协议》、《融资性担保公司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以证明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债务总额为3.8亿元,并按10%担保总额存入保证金账户质押;证据五、《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圣文、周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六、《函》,以证明借款人未能到期偿还原告其他贷款,贷款人于2014年5月19日宣布贷款到期;证据七、记账凭证,以证明截止2015年1月4日,舒城县天成羽绒有限公司尚欠本金250万元,利息34202.57元;证据八、交易明细,证明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入保证金3800万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周圣文、周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周圣文、周玲对被告舒城县天成羽绒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15日,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客户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办理贷款、承兑汇票、保函、信贷证明、信用证提供担保,余额不超过3.8亿元,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开具保证金存款账户,并按不低于担保余额的10%存入保证金。当日,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融资性担保公司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甲方与债务人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贸易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协议书及/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3.8亿元的债权本金”,第四条约定“保证金账户开户行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营业部,保证金账号为1760101021000329928”。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约向1760101021000329928账号内汇入质押保证金3800万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舒城县天成羽绒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借款给被告舒城县天成羽绒有限公司7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月利率7‰,逾期月利率10.5‰,同时约定借款人未履行对贷款人其他到期债务,贷款人可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当日,原告与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因被告舒城县天成羽绒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在原告处的其他到期借款,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19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通知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1月4日,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清偿450万元本金,舒城县天成羽绒有限公司尚欠本金250万元及利息34202.57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舒城县天成羽绒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周圣文、周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融资性担保公司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约将保证金存入在原告处开具的保证金账户,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舒城县天成羽绒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在原告处的其他到期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舒城县天成羽绒有限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与请求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周圣文、周玲承担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城县天成羽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2015年1月4日前的利息为34202.57元,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17日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7‰计息,2015年1月17日后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月利率10.5‰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二、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对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营业部质押的保证金账户(账号为1760101021000329928)内的保证金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周圣文、周玲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074元,由舒城县天成羽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项 军代理审判员 戴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菊(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