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艳与曹德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艳,曹德花,李首龙,王煜萌,王新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徐冰,黑龙江珍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德花,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程翀,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首龙,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理人任富燕,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程翀,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煜萌,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陈旭,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新伟,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轩,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王艳因与被上诉人曹德花、李首龙,原审被告王煜萌、王新伟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及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王煜萌、王艳、王新伟作为投资人根据《哈尔滨康君品乐饮食有限公司天顺街四十号店经营协议》共同经营哈尔滨康君品乐饮食有限公司天顺街四十号店。协议主要约定:一、哈尔滨康君品乐饮食有限公司天顺街四十号店装修改造及前期开销预定投资总额100万元人民币。二、投资人投资金额、经营股份比例为各100万元人民币、各占投资总额的33.3%。在哈尔滨康君品乐饮食有限公司室内装修期间,2012年9月23日7时,雇员李玉收在一楼室内2.4米高台上抬物品时,脚踏空跌落至一楼地面,造成头部受伤。经黑龙江省医院香坊分院治疗6个月(从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处于重症监护,后死亡。经查,曹德花系李玉收的母亲,李首龙系李玉收、任富燕的儿子。曹德花74周岁,李首龙9周岁。事故发生后,曹德花委托李玉收的前妻任富燕处理事故赔偿问题。王煜萌、王新伟与任富燕达成和解,同意以赔偿款90万为基数各自按合伙比例33.3%元赔偿,且王煜萌、王新伟已根据和解协议赔偿63万元。同时,任富燕承诺“1、与王煜萌、王新伟的和解数额不受法院最后的判决影响,多不退、少不补。2、90万元的数额包含医疗费及国家规定的伤亡事故应赔偿的各项内容应支付的全部费用及家属的要求。此后家属不再向王煜萌、王新伟追究责任”。但和解协议中其余的赔偿款无人给付,故曹德花、李首龙起诉至该院,要求获得赔偿。另查,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元;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0794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320元。庭审后,曹德花、李首龙撤回对哈尔滨康君品乐饮食有限公司的起诉。曹德花、李首龙在原审起诉时称:2012年9月23日,哈尔滨康君品乐饮食有限公司雇佣李玉收在其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天顺街40号房屋进行内部装修时,因哈尔滨康君品乐饮食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导致李玉收在工作时不慎从室内高台上踏空坠落,造成李玉收头部受伤,经黑龙江省医院香坊分院治疗6个月后死亡。自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共计住院180天。李玉收的母亲74岁,生活上需要专人照顾,有一个9岁的孩子,患有先天唇腭裂和心脏病,属二级残疾,还需支付大额手术费,前妻任富燕患有乙肝和肺结核等疾病,没有工作能力。事故发生后,经与尔滨康君品乐饮食有限公司多次协商,但哈尔滨康君品乐饮食有限公司只承担了一部分费用。李玉收受伤死亡的损失共计1055970.89元,王煜萌与王新伟已赔偿630000元,其余部分未给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该院,请求:一、判令哈尔滨康君品乐饮食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李玉收因伤死亡的赔偿款余额共计人民币425970.89元,王煜萌、王新伟、王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诉讼费用由哈尔滨康君品乐饮食有限公司承担。王煜萌、王新伟在原审辩称:同意曹德花、李首龙要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体数额以法院最终认定的数额为准。王艳在原审辩称:曹德花、李首龙的诉讼请求明确哈尔滨康君品乐饮食有限公司为赔偿主体,实际该案也应该由哈尔滨康君品乐饮食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全额赔偿。李玉收为公司内部装修而发生的事故,而不是本案三被告王煜萌、王艳、王新伟,追加三人为本案的被告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为,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王煜萌、王新伟、王艳作为共同合伙人,在对哈尔滨康君品乐饮食有限公司天顺街40号装修改造期间,雇佣该案受害人李玉收工作,故王煜萌、王新伟、王艳应当对李玉收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对曹德花、李首龙要求王煜萌、王新伟、王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曹德花、李首龙是否应当按照和解协议主张赔偿的问题,和解协议仅对王煜萌、王新伟与曹德花、李首龙产生法律约束力,对王艳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曹德花、李首龙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主张赔偿。曹德花、李首龙主张如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356831.51元(住院费352490元+住院期间必须外购的药物4341.4元);2.死亡赔偿金391940元(19597元/年×20年);3.丧葬费20397元(40794元/年÷12个月×6);4.误工费20397元(40794元/年÷12个月×6);5.被抚养人生活费92053元(14162元/年÷3×6+14162元/年÷2×9);6.护理费63350元(49320元/年÷12个月×6+38690元已付);7.营养费14094元;8.伙食补助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9.交通费348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共计1027410.51元。王煜萌、王新伟、王艳作为合伙人对内按份各承担1/3的赔偿责任,即王煜萌、王新伟、王艳各承担赔偿款342470.17元。基于和解协议,王煜萌、王新伟已赔偿曹德花、李首龙63万元,故曹德花、李首龙已放弃对王煜萌、王新伟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款的权利主张。王艳未对曹德花、李首龙尽赔偿义务,故王艳应按对内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赔偿曹德花、李首龙342470.17元;基于合伙关系,王煜萌、王新伟对王艳应承担的赔偿款342470.1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存尸费与被害人死亡具有关联性,对王煜萌、王新伟主张不予认可的答辩,不予支持。对曹德花、李首龙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害人李玉收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的主张,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德花、李首龙342470.17元;二、王煜萌、王新伟对上述赔偿款342470.1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曹德花、李首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2元,由王艳承担。王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9月17日曹德花、李首龙起诉状中的明确被告为哈尔滨康君品乐饮食有限公司,而于2013年12月19日又以追加被告申请书的形式将王艳等三人追加为被告,且原审法院在两次庭审时均按此主体进行了审理。而原审判决存在如下错误:一、认定被告主体错误。本案的真正被告应为哈尔滨康君品乐饮食有限公司,因2013年9月装修是该公司雇佣的李玉收时出事故死亡的,并有南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此安全事故处理意见发过函证实,故判决王艳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二、曹德花、李首龙乱用诉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错误。因李玉收与哈尔滨康君品乐饮食有限公司形成了雇佣关系,应按人身损害赔偿办法的解释中的雇主与雇员的法律关系确定损害赔偿主体和赔偿责任承担,曹德花、李首龙追加王艳、王煜萌、王新伟三人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李玉收是给公司装修,不是给某个个人装修,虽然王煜萌、王新伟与曹德花、李首龙签订了一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协议,这份协议对王艳无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两次庭审曹德花、李首龙及王煜萌、王新伟也没能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此笔赔偿款63万元是王煜萌、王新伟个人出资赔偿,王煜萌、王新伟的行为不能证明此赔偿款的真正出资人是公司还是个人,当时王新伟在合伙关系中负责资金支出,原审法院对明显的雇佣关系事实不予认定,却对曹德花、李首龙追加被告人的诉讼认可,并以此判决。在原审庭审后,曹德花、李首龙又撤回对哈尔滨康品乐饮食有限公司的起诉,而庭审时曹德花、李首龙从未提出过撤诉请求和正式申请,王艳更不知情,原审法院支持曹德花、李首龙乱用诉权的行为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曹德花、李首龙答辩称:原审认定王煜萌、王新伟、王艳三人为共同合伙人事实清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煜萌、王新伟、王艳三人应就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李玉收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且李首龙已在城镇入学,其生活费应按城镇生活标准给付。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王煜萌、王新伟答辩称:1、曹德花、李首龙起诉时,所列被告为哈尔滨君品乐饮食有限公司,又依据王煜萌与王艳、王新伟的合伙协议在诉讼过程中追加王煜萌、王新伟、王艳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曹德花、李首龙自愿撤销对哈尔滨君品乐饮食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是法律赋予其的权利。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存在错误认定主体的问题。2、原审判决对李玉收与王煜萌、王艳、王新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事实的认定正确,合伙人共同承担因雇佣关系所产生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有关规定。3、王艳、王煜萌、王新伟并非哈尔滨康君品乐饮食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原审中已通过该公司的工商档案和王艳、王煜萌、王新伟所签订经营协议证明该事实,哈尔滨康君品乐饮食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刘玉政和丰情缘实业公司,王艳、王煜萌、王新伟只是就合伙经营形成合伙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王艳的上诉请求。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王艳举示了如下证据:2012年6月21日王艳、王煜萌、王新伟三人所签订的啥尔滨康君品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成员重新组合协议复印件共3页,拟证明:王艳、王煜萌、王新伟三人的关系并非合伙关系,而是股东关系,至少说明存在股东协议,三方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股东关系不应由一个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加以认定。曹德花、李首龙对王艳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因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如该证据是在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根据该协议内容可知系王艳、王煜萌、王新伟只有三人签字并无该公司原股东转让股权的相关约定。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王艳应在原审中提交,二审中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李煜萌、王伟新同意曹德花、李首龙的质证意见。曹德花、李首龙、李煜萌、王伟新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确认:王艳提交的证据因系复印件,曹德花、李首龙、王煜萌、王新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承担死者李玉收赔偿责任主体是哈尔滨康君品乐饮食有限公司还是王艳、王煜萌、王新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2012年6月21日王艳、王煜萌、王新伟签订了哈尔滨康君品乐饮食有限公司天顺四十号店经营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看,王艳、王煜萌、王新伟三位自然人约定各自出资100万元欲开办哈尔滨康君品乐饮食有限公司天顺四十号店,该协议系王艳、王煜萌、王新伟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真实有效。从协议内容看,三人对各自的出资比例,退伙,利润分配,债务承担等作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个人合伙合同法律要件,由此认定王艳、王煜萌、王新伟属个人合伙关系。个人合伙期间为开办哈尔滨康君品乐饮食有限公司天顺四十号店装修时雇佣死者李玉收装修房屋造成损害,因此,应由合伙人王艳、王煜萌、王新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因此,原审判令王艳按出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及王煜萌、王新伟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王艳上诉主张应由哈尔滨康君品乐饮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艳上诉主张曹德花、李首龙乱用诉权的问题。2014年11月5日,曹德花、李首龙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撤销被告申请书(原审卷宗第22页),明确要求撤回对哈尔滨康君品乐饮食有限公司的起诉,此行为是曹德花、李首龙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曹德花、李首龙撤回对哈尔滨康君品乐饮食有限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王艳审理中提出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是否有误的问题。依据曹德花、李首龙原审提交的证据三即租房协议、收条、证人林某某、樊某某、周某某、姜某某、张某某的书面证言及居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明死者李玉收在哈尔滨市打工居住多年的事实成立,虽王艳对此有异议,并未提交反驳的证据,因此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曹德花、李首龙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32元,由上诉人王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忠林审判员 柳 红审判员 孙树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春莹史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