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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大连海源益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筑机具租赁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姜淑艳、大连海源益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海源益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筑机具租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负责人:宋兆礼,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治成,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淑艳,女,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海源益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法定代表人:宋兆礼,系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大连海源益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筑机具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源租赁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姜淑艳、大连海源益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五终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源租赁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姜淑艳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其权利不应受法律保护;2、宋兆礼召集多人(包括姜淑艳)开会协商保险事宜,对该节事实认定证据不足,且未经质证;3、海源租赁分公司与姜淑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应有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4、海源租赁分公司不应向姜淑艳支付生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海源租赁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姜淑艳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该姜淑艳的仲裁时效应从其主张权力之日起即2011年2月份要求单位办理保险相关事宜时开始计算,一、二审判确定姜淑艳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时效并无不当。一审时,姜淑艳提交了有宋兆礼召集会议的录音材料,并经当庭质证,该证据足以认定姜淑艳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海源租赁分公司提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海源租赁分公司主张双方合同期满,不应给付姜淑艳经济补偿,姜淑艳不属于息工待岗、不应享有生活费的申请再审理由,因其未提供已于2005年与姜淑艳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据,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并判决海源租赁分公司给付姜淑艳经济补偿金及��活费并无不当。综上,海源租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海源益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筑机具租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山丹代理审判员  郝 佳代理审判员  刘丙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思源 更多数据: